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40号 原告秦胜利,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买保光(曾用名买小光),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超(曾用名马超),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秦胜利与被告买保光、马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利、被告买保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保金、马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博爱开办一怀药加工厂。2013年7月21日,经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杨圪几介绍,二被告购买原告生地65件,每件70公斤,每公斤10.60元,计款48230元。被告马超将货拉到怀药加工厂。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23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始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3500元;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买保光当庭答辩认为,怀药加工厂是其所开,与被告马超超无关。买保光在武陟县西陶镇西陶村杨圪几处设收购生地点,由杨圪几收货再供给买保光,货款也直接支付给杨圪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驳回原告对买保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超超当庭答辩认为,其没有和买保光合伙开办怀药加工厂。并不认识原告,经杨圪几联系拉的生地。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秦胜利与被告买保光、马超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生地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无补充意见。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13年7月21日马超超出具的欠条。并申请证人杨圪几出庭作证,主要证言内容:经他人介绍认识买保光,负责为其组织生地货源;秦胜利的生地由马超超拉到买保光的加工厂;曾在买保光的加工厂取过货款并支付给相关的出卖人,但所取款项不能足额支付。杨圪对马超超出具的欠条既证明是当时所为又证明是在加工厂的楼上所为。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各方对马超超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杨圪几的证言,除在马超超出具欠条的时间、地点存在前后证明不一致不予采纳外,其他证言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买保光曾委托杨圪几为其开办的生地加工厂收购生地。2013年7月21日,被告马超超将杨圪几组织收购原告的生地65件计款48230元运输至生地加工厂。后经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买保光收到原告价值48230元的生地,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未依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支付生地款482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支付的利息,可从2013年7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买保光就此抗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与杨圪几之间的事宜可通过其他方式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买保光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被告马超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超超就此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买保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胜利支付生地款4823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3元减半交纳为571.5元,原告秦胜利负担50元,被告买保光负担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勤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