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87号 原告郜某某,男,1941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甲,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郜某乙,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郜某丙,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郜某某、杨某某诉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共生育四个儿子,四子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也无经济来源,其他三个儿子(本案被告)身体健康,是原告将其抚养成人,现在均已成家立业。二原告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也无任何经济来源,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导致二原告生活没有着落。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日常生活费300元;2、三被告在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轮流承担护理责任;3、三被告平均分担二原告医疗费用;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委员会、调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赡养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以及原告子女人数。 被告未到庭,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郜某某、杨某某均系博爱县柏山镇贵屯村村民,共生育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以及郜某某四个儿子,郜某某因交通事故双下肢截肢。原告郜某某患脑血栓、气管炎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腿疼,有时不能走路,加之需要照顾丈夫,二原告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被告因赡养事宜产生分歧,经村调委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 5032.14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四子郜某某残疾,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应对原告承担赡养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郜某某、杨某某生活费合计300元。 二、原告郜某某、杨某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平均负担。 三、原告郜某某、杨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轮流护理。 四、上述第一、二条自2014年8月份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