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马海生,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贵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海生诉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4年8月26日又借款960000元,承诺三天后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付息;960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围绕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马海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利息贰分五厘”;2、2014年8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马海生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960000元)”。原告依此证明被告借款196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5%;2014年8月26日借款96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三天后归还。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海生与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其他均合法有效。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宜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生借款19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96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海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河南博洋车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张保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