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许初字第172号 原告闪成杰,男,194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马文亮,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闪成杰与被告马文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搞煤炭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到年底归还。到期后,催要多次,二次付原告2011年的利息贰万伍仟元,欠本年利息贰仟元(借款时间实际是2010.2.27号)。2012年至今本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回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及逾期利息;2、起诉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内容。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29日,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始计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文亮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闪成杰借款15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闪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文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仝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