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高波,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济萍,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吕三兵,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合运,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段存利,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波与被告吕三兵、赵合运、段存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中、被告吕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合运、段存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波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吕三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三兵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吕三兵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吕三兵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未答辩。 围绕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吕三兵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据(被告段存利、赵合运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载明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三兵、赵合运、段存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三兵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吕三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高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三兵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合运、段存利也未代为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高波与被告吕三兵、赵合运、段存利之间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三兵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赵合运、段存利未代为还款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三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波返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赵合运、段存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合运、段存利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三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吕三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胜 审判员 程祥焱 审判员 赵 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国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