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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与尚五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洪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该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洪涛,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该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尚五成,又名尚有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丰收,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简称圣煜律所)因与被申诉人尚五成、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旭统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圣煜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尚五成及旭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潘恒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煜律所于2010年8月23日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称,2006年6月,尚五成与圣煜律所的律师师清亮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郑州市神舟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神舟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在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指印,尚五成和旭统公司也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和加盖了公章。后圣煜律所接受委托,指派师清亮为代理人,依法对张长海提起了诉讼,案件胜诉。期间师清亮支付了6300元上诉费。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圣煜律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代理神舟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而张长海在3个月内根本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的表示。按照协议约定圣煜律所完成代理活动后,尚五成理应支付风险代理费,但尚五成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尚五成依法给付圣煜律所风险代理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2、尚五成依法给付圣煜律所在一审诉讼中垫付的6300元诉讼费;3、旭统公司对尚五成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尚五成承担。一审尚五成辩称,圣煜律所未在风险代理协议上签名、盖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圣煜律所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执行义务,圣煜律所要求尚五成、旭统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没有依据;风险代理协议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圣煜律所在风险代理中的主要责任,剥夺了尚五成、旭统公司的重要权利;旭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旭统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应对尚五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神舟公司与张长海、尚五成债务纠纷案,2006年6月1日,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龙与尚五成作为甲方,圣煜律所的律师师清亮作为乙方,旭统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风险代理协议书,其中旭统公司加盖的是该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圣煜律所与神舟公司签订委托书,指派本所律师师清亮作为代理人,依法对张长海提起了诉讼,因主体问题被孟州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006年7月6日,圣煜律所又代理神舟公司提起了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神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5月14日,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孟民初字第985-1号民事判决:张长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神舟公司货款242080元及利息。张长海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0年4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张长海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2010年5月1日,神舟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张长海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风险代理协议第十条载明:“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生效后,若张长海在三个月内未按判决书的要求给付标的款,乙方可就执行中的问题告知尚五成、杨金龙。尚五成、杨金龙应当同意乙方辞去代理执行的请求,同时由尚五成一次性给付乙方15万元人民币和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限和利率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准)”第十一条载明:“丙方应保证甲方尚五成在10日内履行给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的义务。”另查明,孟州市旭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更名为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孟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师清亮以圣煜律所律师身份与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及尚五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协议签订后,圣煜律所接受神舟公司的委托,指派师清亮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公函,应视为对师清亮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圣煜律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师清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已自己撤回起诉,已裁定准许。由于本案各方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律师师清亮代理神舟公司参加诉讼并最终胜诉,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圣煜律所已尽到受托义务,其要求尚五成依据协议书第十条给付代理费150000元及利息,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尚五成主张风险代理协议书第四条和第十条相矛盾和第十条是格式条款,违背合同法的相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的观点,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虽然风险代理协议书加盖的是旭统公司销售部的公章,但其是以旭统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旭统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体适格,圣煜律所要求旭统公司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旭统公司主张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圣煜律所在起诉时垫了6300元诉讼费,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该款应在案件标的款执行回来后由尚五成给付圣煜律所,由于此案标的款尚未执行到位,圣煜律所要求尚五成给付该费用,违背了协议约定,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一、限尚五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尚五成承担。
圣煜律所、尚五成、旭统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风险代理协议约定:1、甲方杨金龙作为郑州神舟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把起诉张长海的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同意接受。2、乙方同时愿意接受尚五成在本案中的法律咨询。3、甲方尚五成应在本协议签字后五日内,通知张长河、廉振江同杨金龙共同参与对张长海的起诉,在诉讼中,无论是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还是以神舟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均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4、三方约定起诉张长海的诉讼费由乙方垫付,胜诉后,如需要进入执行程序,甲方杨金龙仍可委托乙方代理申请执行,执行费用由乙方垫付,执行回来的标的款,扣除诉讼和执行费用外,按乙方得60%,甲方尚五成得40%的比例分配。11、丙方应保证甲方尚五成在10日内履行给付乙方风险代理费的义务。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师清亮以圣煜律所律师的身份与神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龙及尚五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后,圣煜律所接受神舟公司的委托,指派师清亮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出具了公函,应视为对师清亮所签风险代理协议书内容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圣煜律所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正确的。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其基本内容是:当事人在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法律事务时,事先不支付法律服务费,通过律师的代理活动,在委托的法律事务达到约定的目标(包括判决书确定或经由调解、和解得到或经由法院执行得到财产或利益)之后,当事人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得到的财产或利益的一定比例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如果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没有达到约定的目标,则不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圣煜律所律师师清亮与杨金龙、尚五成、旭统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第4条约定的“按乙方得60%,甲方尚五成得40%的比例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规定。酌定圣煜律所在本案中收取风险代理费为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为宜,对圣煜律所请求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尚五成、旭统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圣煜律所要求旭统公司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给付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实际取得利益后,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风险代理协议书第十条作出判决不当,予以纠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焦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神舟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得到孟州市人民法院(2006)孟民初字第985-1号民事判决执行款后三日内,尚五成给付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垫付的6300元诉讼费和风险代理费(按执行所得到金额的30%计算)。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尚五成负担。
圣煜律所不服,申请再审。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风险代理是法律认可的委托代理的一种特别形式。本案系因风险代理协议引起的支付风险代理费纠纷案件,系给付之诉。当事人应在实际取得利益之后支付。本案风险代理费约定显然过高,二审酌定按执行所得到金额的30%计算为宜。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号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二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尚五成支付代理费即执行款30%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6月1日,圣煜律所、神舟公司和尚五成、旭统公司三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书》,主要约定:神舟公司委托授权圣煜律所师清亮律师代理诉讼,起诉张长海,诉讼费和执行费由圣煜律所垫付;执行回来的标的款,扣除诉讼和执行费用外,按圣煜律所得60%,尚五成得40%的比例分配。以上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圣煜律所指派师清亮律师代理神舟公司起诉张长海,孟州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张长海支付神舟公司242080元及利息,且该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圣煜律所作为受托人已经完成诉讼代理、申请执行的委托事务,委托人尚五成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法律服务费。
1997年3月1日实施的《律师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第(二)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标的比例收费。本案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圣煜律所得执行回来标的款60%”,是双方对法律服务费约定的计算方法,即按照约定的争诉民事关系中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再审判决以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规定,数额过高为由,将法律服务费酌定减为按执行所得到的金额的3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为风险代理合同没有争议。风险代理是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风险。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结果是不管代理事项是否成就,委托人均要支付费用,这种约定与订立风险代理合同的目的和意思表示均相悖,违背了风险代理的本意和初衷。本案在处理上,二审和再审也是依据上述合同本意进行处理,其处理原则正确,也最大限度保护了代理人的合法权利,本院不再重新调整,予以维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再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郝  明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昱龙(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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