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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江汉路支行与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房屋租赁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0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江汉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房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目纲。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00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江汉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负责人:房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目纲。
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停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江汉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江汉路支行,简称江汉路支行)因与被申诉人河南省濮阳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简称濮阳装饰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汉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士海,濮阳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峥嵘、亢献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1日,一审原告濮阳装饰公司起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6月2日,其与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后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原路支行,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江汉路支行,以下简称江汉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濮阳装饰公司将位于人民路临街的2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江汉路支行,月租金7500元,期限自1994年6月10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前60日内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十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濮阳装饰公司如约交付了房屋,江汉路支行使用了房屋却拒付租金。请求判令江汉路支行支付租金45万元及违约金;由江汉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汉路支行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及濮阳装饰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江汉路支行使用均是事实。因濮阳装饰公司曾向其贷款50万元,其已采取转账、冲抵利息、支付现金的方式冲抵租金44万元,故其只欠濮阳装饰公司1万元;即使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濮阳装饰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房屋的产权已于1996年8月8日转让给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濮阳房管局),其已与该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濮阳装饰公司现向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濮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6月2日,濮阳装饰公司、江汉路支行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濮阳装饰公司将位于人民路综合办公区临街的25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江汉路支行,月租金7500元,租赁期限自1994年6月10日至1999年6月1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江汉路支行于每年的前60日内支付,江汉路支行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濮阳装饰公司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十向江汉路支行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濮阳装饰公司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江汉路支行使用。1996年8月8日,濮阳装饰公司、江汉路支行、濮阳房管局又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契约补充协议,约定:1、原协议的甲方(濮阳装饰公司)改为濮阳房管局,其他条款不变。2、自1996年7月1日起房租由濮阳房管局收取。3、原协议1999年6月10日终止后由江汉路支行与濮阳房管局另行协商。4、因江汉路支行已将五年租金全部交给濮阳装饰公司,故自1996年7月1日后的房租由濮阳装饰公司和濮阳房管局清算。5、清算办法:1996年7月1日后的房租由濮阳装饰公司从濮阳房管局付给濮阳装饰公司的购房款中一次支付清。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实际按协议全部履行,而是依约将该房地产交给了濮阳房管局,该局从濮阳装饰公司的卖房款中扣除了濮阳装饰公司应得的后三年租金,江汉路支行未向濮阳装饰公司补交该三年租金。另查明,一、1994年6月7日,江汉路支行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8万元,下欠1万元未付,双方均予认可;濮阳装饰公司对1996年12月20日给江汉路支行开具的3万元(并在该收据注明1996年6月份已收6万元的字样)的收据予以认可,但不承认实际收到该年度的9万元租金。二、1997年12月9日,濮阳装饰公司给江汉路支行开具了9万元收据一张,江汉路支行给濮阳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濮阳装饰公司又于1998年10月31日、1999年11月29日分别给江汉路支行开具了两张各9万元的发票,江汉路支行经办人高某分别于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29日给濮阳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江汉路支行未提供收到濮阳装饰公司三张发票后向濮阳装饰公司支付现金的凭据,武某亦证实给濮阳装饰公司的付款应以银行付款凭证为准。三、江汉路支行的前身为濮阳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武某系该部主任,后为该行行长。高某为该行办公室主任。四、江汉路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濮阳装饰公司与其有借贷关系,亦未提供濮阳装饰公司同意用租金折抵贷款的有关证据。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濮阳装饰公司与江汉路支行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江汉路支行未向濮阳装饰公司全部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江汉路支行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江汉路支行已支付租金8万元,有濮阳装饰公司的收据和江汉路支行开具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双方均予认可,应予认定。江汉路支行称已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44万元租金,但未提供相互关联的可信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不予支持。江汉路支行又辩称其所欠租金折抵了濮阳装饰公司所欠贷款,但未提供双方有借贷关系及濮阳装饰公司同意折抵贷款的证据,且此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辩解亦不予支持。江汉路支行又辩称濮阳装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濮阳装饰公司称一直找江汉路支行协商此事而江汉路支行又未证实濮阳装饰公司放弃权利的证据,对此辩解亦不予支持。因江汉路支行尚欠1994年6月10日至1995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1万元,濮阳装饰公司要求江汉路支行依约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高,应依法定较为公平,对此请求不予全部支持。1997年、1998年、1999年的租金因濮阳装饰公司、江汉路支行及濮阳房管局合意变更租赁物权属,濮阳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而江汉路支行未履行给付义务导致纠纷发生,故该未履行的欠款及损失应以约定和法定合理计算为准。因濮阳装饰公司、江汉路支行对1996年的租金是否已实际交付存有异议,且双方均未进一步提供相互关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处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1日作出(2003)华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一、濮阳装饰公司与江汉路支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二、江汉路支行支付濮阳装饰公司1996年前未付清的租金1万元,违约金4593.6元(自1996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以后另计);三、江汉路支行支付濮阳装饰公司1997年、1998年、1999年的租金27万元,利息89577.12元(自1998年3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以后另计);以上给付内容共计374170.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濮阳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等7300元,由江汉路支行负担。
江汉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濮阳装饰公司是由濮阳市城乡建设集团公司(简称濮阳城建集团)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200万元由濮阳城建集团拨付,其中包括出租给江汉路支行的房屋;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江汉路支行承租濮阳装饰公司房屋的事实清楚。1996年8月8日,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濮阳房管局,经江汉路支行、濮阳装饰公司、濮阳城建集团、濮阳房管局四方参加签订了租赁契约补充协议,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濮阳房管局,l99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濮阳房管局收取。至此,江汉路支行与濮阳装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江汉路支行与濮阳房管局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江汉路支行与濮阳装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是自1994年6月10日始,1996年7月1日止,之后双方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濮阳装饰公司无权向江汉路支行主张199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濮阳装饰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虽约定199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是由濮阳房管局收取,但方式是由江汉路支行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再由濮阳装饰公司与濮阳房管局结算,而江汉路支行未将租金向濮阳装饰公司付清。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濮阳房管局应收取的租金是从应支付给濮阳城建集团的购房款中扣除的,向江汉路支行出具的租金发票也是由濮阳城建集团开具的,与濮阳装饰公司无关。综上,1996年7月1日之后江汉路支行、濮阳装饰公司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濮阳装饰公司也未以自己的财产替江汉路支行向濮阳房管局履行义务,故濮阳装饰公司要求江汉路支行支付1996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2003)濮中法民终判字第660号民事判决: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3)华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一审诉讼费7300元由江汉路支行负担730元,由濮阳装饰公司负担6570元。二审诉讼费7200元,由江汉路支行负担720元,由濮阳装饰公司负担6480元。
濮阳装饰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主要理由:1、补充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江汉路支行已将五年租金全部交给濮阳装饰公司,实际上江汉路支行仅于1994年6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1994-1995年的租金8万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2、1996年8月8日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直白表示应该是:在租赁过程中,濮阳装饰公司于1996年8月8日将出租房屋卖给了濮阳房管局,为避免今后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约定江汉路支行将合同期间应付的租金付给濮阳装饰公司,濮阳房管局从应付给濮阳城建集团的购房款中扣除其应得的租金。因濮阳城建集团与濮阳装饰公司有业务来往,濮阳城建集团已从濮阳装饰公司业务经费中扣除了应付给濮阳房管局的租金。这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且当事人之间已履行了部分义务,即濮阳房管局已从应付购房款中扣除了应得租金,濮阳城建集团又如数扣除了濮阳装饰公司的经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江汉路支行辩称,一审、二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对本案的租赁房屋的基本事实认识错误;濮阳装饰公司对出租房屋没有产权,即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996年8月8日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江汉路支行已将五年租金全部交给濮阳装饰公司,不存在欠租金问题,且房屋产权已转移给濮阳房管局,濮阳装饰公司无权索要租金。请求驳回濮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江汉路支行原行长武某于2005年l2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市建行国际业务部租赁濮阳装饰公司房屋期限5年,因经费紧张,只支付了8万元租金,其余尚欠未付。又查明,濮阳房管局于2006年6月16日出具书面说明:濮阳房管局与濮阳城建集团1993年5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又在1996年8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补充协议。按照协议工程总造价327万元,扣除商业楼房屋租金27万元,于1996年年底所欠工程款已全部拨清。还查明,濮阳城建集团于1996年9月30日从业务往来账扣除了濮阳装饰公司27万元(濮阳房管局房租)。再查明,江汉路支行负责人已于2009年8月27日由朱某某变更为房众。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濮阳装饰公司是否具有出租本案租赁房屋和收取租金的资格问题。濮阳装饰公司是由濮阳城建集团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注册资金200万元由濮阳城建集团拨付,其中包括出租给江汉路支行的房屋。濮阳装饰公司与江汉路支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自成立生效之日起,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江汉路支行于1994年6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8万元租金,其余租金江汉路支行未提供已经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或其他第三方的证据,濮阳城建集团、濮阳房管局亦末向江汉路支行主张租金权利。濮阳装饰公司虽向江汉路支行出具了收取租金的收据和发票,江汉路支行工作人员亦向濮阳装饰公司出具了收到上述租金收据和发票的收条,但江汉路支行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收据和发票载明的全部租金,江汉路支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租金和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1996年8月8日,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给了濮阳房管局,经江汉路支行、濮阳装饰公司、濮阳城建集团、濮阳房管局四方参加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补充协议,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变更为濮阳房管局,1996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由濮阳房管局收取,濮阳装饰公司无权向江汉路支行主张1996年7月1日以后租金的认定有误,再审予以纠正。濮阳装饰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再审予以采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3)濮中法民终判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3)华法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江汉路支行负担。
江汉路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诉称,一、经其查找,查到1997年支付房租9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等新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再审判决认定1997年租金未付的事实是错误的,而且证明了武某的书面证明“其余尚欠未付”陈述的虚假性。原再审判决依据虚假证言作出的判决应当改判。二、本案中,江汉路支行已提供了已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明,其中1994年通过转账支付8万元,下欠1万元双方认可;1996年濮阳装饰公司出具了收据;1997年濮阳装饰公司给江汉路支行出具了收据,且已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1998年、1999年濮阳装饰公司均按时给江汉路支行开具了房屋租赁发票。这些事实充分说明江汉路支行已支付了房屋租金。三、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江汉路支行请求判令:1、撤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濮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濮阳装饰公司负担。
被申诉人濮阳装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本案二审时,濮阳装饰公司在2003年12月1日陈述:涉租房屋是濮阳城建集团提供给濮阳装饰公司的办公场所,由濮阳装饰公司使用,虽然濮阳装饰公司同濮阳城建集团在工商登记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但实际上是一班人员共同办公。开具发票是以濮阳城建集团的名义开具的。在1999年11月之后,曾多次找江汉路支行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在起诉之前,每年都去几次催要房租,都是找江汉路支行当时的负责人武某、许某某等催要。
二、武某于2003年7月16日证明:1994年-2000年间,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国际业务部任主任、行长;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濮阳装饰公司支付房租支付情况以帐为准,一开始曾支付一部分,账上应该有记载。在本案原再审期间,2005年12月16日,武某向濮阳装饰公司出具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只付了8万元房租,其余未付。在本次再审期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人力资源部于2014年5月30日证明,对武某的上述身份予以确认。
三、江汉路支行在本次再审中,为证明其已经交付1997年房租费,提交以下证据:1、1997年12月9日开具的收款人为濮阳城建集团、金额为9万元、载明附房租费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份;2、1997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号为XXXX、户名为城乡建设集团、存款金额为9万元的通知存款副本帐一份;3、1997年12月10日账号为XXXX、户名为濮阳城建集团、存入金额为9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存款单一份,该单据上注明转账付讫;4、1997年12月10日账号为XXXX、户名为濮阳城建集团、存入金额为9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通知存款开户单一份,该单上注明转账付讫;5、1998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记载付款人为濮阳城建集团、收款人为濮阳建筑公司、金额为9万元、转账原因为还贷款本金30万元户。证明房租费已通过支票交给濮阳城建集团,濮阳城建集团将该款存入存单后,又将款项给付了濮阳装饰公司,以此主张其已给付1997年房租。濮阳装饰公司认为上述账号XXXX并非濮阳城建集团账号。江汉路支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账号确系濮阳城建集团账号,其认可该XXXX账号为当时存款的流水单号,并非濮阳城建集团账号。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均未提交。
四、江汉路支行为证明其已经交付1998年、1999年房租费,分别提交了开具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1999年11月30日金额均为9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各一份。这些证据在原审中均未提交。
五、2008年6月4日,在原再审庭审中,濮阳城建集团证明,其未收到江汉路支行交付的房租。
六、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濮阳监管分局批准,中原路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更名为江汉路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江汉路支行提供濮阳装饰公司开出的房租费发票能否证明已交清房租的问题。发票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是一种结算凭证,通常是付款完毕的一种证明。而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如果江汉路支行交清了发票所涉款项,不可能再给濮阳装饰公司出具收到发票的收条。如果开具收条后,支付过发票记载款项的,也应该收回出具的收到发票的收条。所以,在江汉路支行出具收到发票收据由濮阳装饰公司持有并否认所涉房租已交付的情况下,仅凭濮阳装饰公司开出的房租发票认为房租已经结清的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江汉路支行认为凭房租发票已经证明交清涉案房租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江汉路支行是否支付1997至1999年度房租的问题。确认江汉路支行是否支付给濮阳装饰公司房屋租金,应当以其给付房租的行为是否产生支付的法律后果为准。双方当事人对于濮阳装饰公司已经开具房租发票的事实无争议,但是房租发票上加盖的都是濮阳城建集团的印章。濮阳城建集团作为濮阳装饰公司的开办单位,又是1996年8月8日补充协议的参与者,所以,江汉路支行给付濮阳城建集团房租的行为,应视为濮阳装饰公司的收款行为。江汉路支行于1997年12月9日向濮阳城建集团交付房租9万元,虽有转账支票、通知存款单等证据,但是该证据系江汉路支行单方出具,并未有濮阳城建集团的任何签字盖章,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票据和存单由濮阳城建集团持有;江汉路支行的特种转账凭证,也不显示濮阳城建集团或濮阳装饰公司的签名盖章,也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的划转行为经过濮阳城建集团或濮阳装饰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所以,江汉路支行申诉称其已经给付1997年度房租9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998年和1999年度的房租,江汉路支行在原审时仅提供濮阳城建集团出具的发票,主张其向濮阳装饰公司给付的是现金,并未提出过给付现金支票的说法,而在本院再审中,江汉路支行又提供1998年和1999年两份现金支票,以此作为交付房租的凭证,但是该现金支票仅能证明江汉路支行现金支票的开出,并不能证明将该现金支票交付给了濮阳城建集团或濮阳装饰公司,且其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与时任该支行负责人武某的证明相矛盾。所以,本院对江汉路支行申诉称其已交付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度房屋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濮阳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濮阳装饰公司在原审时已提出诉前多次向江汉路支行原负责人武某等主张权利的情形,江汉路支行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江汉路支行申诉认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再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江汉路支行系由中原路支行更名而来,其应承受中原路支行的诉讼法律行为后果。江汉路支行的申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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