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1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朱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来轩,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春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付珍。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武振奇,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简称郾城农行)因与被申请人吕春芝、程付珍,二审上诉人漯河市金硕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硕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汇审事务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郾城农行委托代理人井来轩、楚垚天,程付珍及其与吕春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艳丽,汇审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程杰、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金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日,吕春芝、程付珍以金硕公司、汇审事务所、郾城农行为被告,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0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吕春芝、程付珍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发回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吕春芝、程付珍作为一审原告诉称,李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向其揽储,先后收取其存款资金共计l55万余元。2008年底,其向李某某追要揽储资金时,李某某称全部款项给了金硕公司的老板武振奇。李某某及金硕公司向其出具155.5827万元的借条,并由金硕公司承诺春节前先给20万元,余款在一年半时间内还完,但至今未还。金硕公司是武振奇、李某等人申办的股份制公司,注册资金1680万元,但系虚假出资,是郾城农行孟庙分理处主任王某某为金硕公司出具的“现金交款单”、“询证函”等资金证明进行验资。在验资过程中,汇审事务所也没有尽到职责,致使金硕公司增资成功,增大了资信度。由于知情人介绍,其深信了金硕公司的注册资金及资信实力,导致借款无法收回。请求判令:1、金硕公司偿还其借款155.5827万元及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郾城农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汇审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硕公司以本案已超过法定担保的除斥期间等为由,辩称其应免责。汇审事务所以不存在为金硕公司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等为由,辩称其不应担责。郾城农行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漏列诉讼主体即主债务人李某某、涉案欠款包含高息无法确定数额、其与涉案“虚假注册”行为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等为由,辩称其不应担责。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已判刑)原系郾城农行工作人员,1998年被郾城农行辞退。2003年至2005年期间,李某某以郾城农行工作人员身份,以帮其完成揽储任务为名,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吕春芝、程付珍等人信任,先后收取吕春芝、程付珍等人的多笔现金,或私自开具银行空白收据欺骗储户,或把钱存入银行,把存单交给储户,然后到银行挂失存单,办理代理取款手续后再把钱取出,尔后李某某将上述款项借给武振奇做生意使用。期间武振奇归还李某某部分款项,李某某即按约定利息归还上述储户本息,致使各储户如有资金即交给李某某继续存款。2007年9月26日,李某某以银行检查存折为名,从吕春芝、程付珍等人手中把存折骗走,后吕春芝、程付珍等储户向李某某追要存折和存款,李某某拒不归还。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向吕春芝、程付珍出具借条一份,欠吕春芝现金1555827元整,其中程付珍557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金硕公司为该笔欠款进行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半,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2008年7月1日,李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l日,吕春芝、程付珍等人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李某某、武振奇等人,要求李某某、武振奇返还借款1555827元。2009年10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5年。 金硕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金500000元,2003年3月20日,金硕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6800000元,增资总额为16300000元,在金硕公司申请增资的16300000元中,原郾城农行工作人员王某某为金硕公司虚开了5张郾城农行现金缴款单,分别为:1、2001年7月12日1400000元;2、2002年11月20日600000元;3、2001年3月29日1000000元;4、2002年12月15日2079912元;5、2002年12月24日636236.95元;共计5716148.95元,该5张现金缴款单中均加盖了郾城农行的业务专用章及复核和收款人的印章。之后,王某某将该5张现金缴款单交付给金硕公司法人代表武振奇,武振奇又交付给汇审事务所进行验资。汇审事务所对该5笔现金缴款单未向郾城农行出具询问函,但对金硕公司的账目进行了审计,在金硕公司的账目中,该5份现金缴款单均有金硕公司收取股东资金的收据。审计后,汇审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金硕公司持验资报告在工商机关将注册资金由500000元变更为16800000元。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及是否漏列诉讼主体问题。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为吕春芝、程付珍出具借条时,金硕公司愿意为借条上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加盖了印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硕公司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吕春芝、程付珍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金硕公司,要求金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郾城农行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保证期间问题。金硕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并注明担保期间为一年半。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从打条之日的2008年元月6日计算一年半至2009年7月6日。2008年11月1日,吕春芝、程付珍在向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控告书中,不但控告要求追究李某某、武振奇的违法行为,并且还要求两人返还1555827元的借款,该控告时间发生在前述保证期间内,由此可证实吕春芝、程付珍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过保证责任,故对金硕公司关于保证人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的理由不予采信。(三)关于对保证人金硕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吕春芝、程付珍于2008年11月1日曾经通过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方式要求金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吕春芝、程付珍对金硕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向保证人提出要求的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案件作出判决之日2009年10月9日起重新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而吕春芝、程付珍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故吕春芝、程付珍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郾城农行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金硕公司原注册资金为500000元,2003年3月20日注册资金变更为16800000元,增加了16300000元,在金硕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中,因郾城农行疏于管理,致使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为金硕公司虚开了5张郾城农行的现金缴款单,共计5716148.95元,造成金硕公司虚假注册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4号)中,处理意见是这样的:“他人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简称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金硕公司的原注册资金只有500000元,又因郾城农行的过错,造成了金硕公司虚假注册资金16800000元,虽郾城农行没有直接造成吕春芝、程付珍的损失,但郾城农行帮助行为使金硕公司取得了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能力,从而造成了吕春芝、程付珍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第一条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所以郾城农行应对金硕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虚假资金证明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关于汇审事务所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郾城农行向金硕公司提供的5张虚假现金缴款单均是2003年之前,即在金硕公司要求验资之前,汇审事务所虽对该5张缴款单未向郾城农行出具询证函,因该5张现金缴款单是郾城农行出具的,加盖有郾城农行的业务专用章及复核人员和收款人员的印章,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询证函只能询证委托验资当时企业投入的注册资金,汇审事务所在对金硕公司的账目审计时,金硕公司的账目中该5笔现金缴款均附有金硕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金硕公司已实际收到了该5笔资金,并通过郾城农行注入到金硕公司的账户中,故汇审事务所对该5笔投资款计5716148.95元作为金硕公司增加的注册资金并无不当,汇审事务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春芝、程付珍要求支付利息,因未约定,不予支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一、金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吕春芝、程付珍借款1555827元。二、郾城农行对金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吕春芝、程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8800元,由金硕公司负担。 吕春芝、程付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支付借款利息和汇审事务所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金硕公司支付利息211086.83元,其余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改判汇审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郾城农行、金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判决其还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吕春芝、程付珍各项诉讼请求。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郾城农行提供三份证据,1、李某某、吕春芝、程付珍签字的《协议》。吕春芝、程付珍认为一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不仅提供且已质证过;二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2、两份判决书。吕春芝、程付珍认为不能证明郾城农行的观点,155万余元不包含超过4倍的利率;判决书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金硕公司提供了2002年到2007年武振奇归还李某某款项,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其树木的价值810多万元,证明李某某和武振奇业务往来,金硕公司还没成立。吕春芝、程付珍质证认为,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武振奇是担保人,让其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评估报告只能说明金硕公司经济实力,不能证明履行了担保责任。郾城农行、汇审事务所质证意见同意金硕公司举证意见。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与一审同样的理由认为,汇审事务所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并不必须列为本案当事人,吕春芝、程付珍起诉未超担保期间和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借款1555827元是合法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吕春芝、程付珍主张支付利息不应支持。该院对于郾城农行和金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有关证据,以该证据在一审已提供,二审吕春芝、程付珍不予质证有事实依据为由,不予采信。对于郾城农行是否出具虚假验资,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该院认为,经查证,2003年3月20日,金硕公司申请将注册资金由500000元增加到16800000元,新增资金额为16300000元,郾城农行工作人员为金硕公司虚开了5张现金缴款单共计5716148.95元,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经侦人员对涉案人武振奇、王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为证,且郾城农行工作人员王某某对该事实认可。郾城农行虽然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郾城农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郾城农行的该行为,给金硕公司虚假资金注册提供了条件,使金硕公司在16800000元范围内从事与之注册资金不符的经济交易,郾城农行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吕春芝、程付珍将巨额款项借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借给金硕公司,金硕公司又给吕春芝、程付珍提供担保。金硕公司本来注册资金只有500000元,但郾城农行为金硕公司提供不实、虚假资金证明,使之变更成16800000元,金硕公司从事了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吕春芝、程付珍造成的经济损失,郾城农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5716148.95元范围内对金硕公司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郾城农行请求不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吕春芝、程付珍、李某某及金硕公司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郾城农行为金硕公司虚假注册资金提供条件的事实清楚。吕春芝、程付珍受到的经济损失,金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郾城农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8800元,由吕春芝、程付珍共同负担4466元,由郾城农行和金硕公司共同负担14334元。 郾城农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2008年1月5日向吕春芝、程付珍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双方并未就现金的交付进行约定,而是李某某迫于其诈骗行为被发现而出具,与生效刑事判决载明的李某某在储户讨要存款时采取变造金融凭证行为的背景相同。该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变造金融凭证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李某某出具该借条的目的同样是继续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吕春芝、程付珍为追要欠款已对李某某提出刑事控告,生效刑事判决也已确认李某某构成诈骗罪,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刑事犯罪。同一个行为不能同时构成犯罪行为又构成合法的民事行为,即使认定李某某与吕春芝、程付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金硕公司对李某某的诈骗不知情,基于人情对该笔借款担保,该担保因借款无效而无效,金硕公司不应担责,郾城农行亦不应再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因为其出具虚假现金缴款单是在金硕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并非金硕公司注册设立时,且适用该答复必须以虚假成立的企业从事与其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为条件,而吕春芝、程付珍的损害后果在金硕公司担保还款前已经产生。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根据该通知,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为企业出具了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资金证明,二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本案符合前一个条件,不符合后一个条件。吕春芝、程付珍的损失论其形成发生在李某某出具借条和金硕公司担保还款之前的2002至2007年间,论其原因在于李某某的诈骗,与金硕公司无关,更与郾城农行无关。原审适用上述批复和通知认定郾城农行应当担责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根据上述通知,本案应追加金硕公司出资人为被告,查明是否虚假出资、后来有无补充出资,在对金硕公司及其股东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才能由农行承担补充责任。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吕春芝、程付珍对郾城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吕春芝、程付珍辩称,一、郾城农行主张借条是李某某隐瞒诈骗罪的手段缺乏依据。李某某之所以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李某某向储户交付了变造的假的金融凭证,这些金融凭证才是诈骗的手段。由于无法凭这些金融凭证取款,在其追要时,李某某于2008年1月5日向其出具了反映真实欠款关系的借条。其与李某某及金硕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关系核实后,在借条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了三方关系,借款担保当属有效。二、原审判决郾城农行承担责任依据充分。在郾城农行工作人员帮助下,金硕公司才完成虚假出资。王某某以郾城农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游说在其与李某某和金硕公司武振奇之间,为三方借款担保关系的形成起了主要作用。郾城农行的帮助行为与金硕公司担保不能从而造成其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若不是金硕公司工商登记所展示的1680万元注册资金实力,其势必通过其他方式要求李某某偿债,不可能与李某某重新达成借款关系。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适用范围是,金融机构向企业出具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众所周知,报告或证明指的是金融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所出具有证实性质的文件,而本案郾城农行所从事的行为是以掩人耳目的形式,帮助金硕公司制作用以验资的假的原始进账凭证,并非证明性文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通知。郾城农行的行为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所指的行为,原审适用该答复要求及精神裁判较为得当。四、原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郾城农行在担保关系的形成及担保能力不足方面起了主要作用,将郾城农行列为被告并无禁止性规定。郾城农行认为应先诉金硕公司股东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尚无将先诉主债务人作为起诉补充责任债务人的必经诉讼程序的规定,且原审判决郾城农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其所主张的承担责任的方式是一致的,另案处理其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意义。请求驳回郾城农行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金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汇审事务所陈述意见称,原审驳回吕春芝、程付珍对其诉讼请求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再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郾城农行对金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中,郾城农行自愿放弃其再审申请书中的部分请求,认可原审关于欠款数额为1555827元、诉讼时效期间不超、其工作人员虚开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的认定,对金硕公司在2008年元月5日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未经审批不合法不再追究。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1、2009年10月9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骗取储户存款100余万元,后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继续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后其在储户讨要存款时,采取变造金融凭证的方法,继续欺骗储户,该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该判决书未载明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出具借条的内容。2、庭审中吕春芝、程付珍称郾城农行储蓄所主任王某某带其参观金硕公司,其才认可金硕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郾城农行认为王某某是基于私人关系提供的帮助,是其个人行为。 本院再审认为:结合郾城农行的再审请求,认定原审判决郾城农行对金硕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首先需要审查金硕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次再审查郾城农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金硕公司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郾城农行和吕春芝、程付珍对于2008年元月5日李某某向吕春芝、程付珍出具借条,以及金硕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还款这一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于能否据此认定吕春芝、程付珍和李某某、金硕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分歧,其核心在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的李某某出具借条的效力如何认定。该借条是李某某在吕春芝、程付珍追要之前交付款项时出具的,李某某出具该借条时的真实意思直接影响借款效力的认定。郾城农行认为李某某出具该借条是诈骗行为的继续,吕春芝、程付珍认为是双方核实之前向李某某交付但尚未归还款项后对借款关系的确认。因吕春芝、程付珍已明知无法通过金融凭证正常取款,李某某向其出具该借条并由金硕公司提供担保,而郾城农行也认可金硕公司在当时对李某某的诈骗并不知情,无法排除李某某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吕春芝、程付珍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虽然李某某构成诈骗罪,刑事判决也认定李某某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是隐瞒其已完成的诈骗罪的手段,但对于该借条并没有查证。吕春芝、程付珍也没有与李某某共同规避法律掩盖非法目的的动因。即使按照郾城农行的主张,李某某出具借条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可能损害的也只是吕春芝、程付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吕春芝、程付珍未请求,故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仍应按有效认定。郾城农行自愿放弃部分再审请求,对欠款数额、诉讼时效、金硕公司印章等认可原审认定,不再提出异议,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原审认定金硕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正确,金硕公司亦未就此申请再审,本院予以维持。郾城农行主张李某某出具借条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吕春芝、程付珍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因借款无效则担保也应无效,故金硕公司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郾城农行应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郾城农行认可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为金硕公司虚开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对于该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责任判定,郾城农行和吕春芝、程付珍各执一词。郾城农行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对此吕春芝、程付珍认为,郾城农行出具的是假的原始进账凭证,并非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不符合该通知的适用范围。吕春芝、程付珍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答复》,对此郾城农行认为,其出具资金证明是在金硕公司增加注册资金过程中并非注册设立时,故不应适用该答复。本案中,郾城农行的行为与上述通知中所列行为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不同,不是在验资中审查不严,而是为配合金硕公司办理增加注册资金变更登记,故意出具虚假的现金缴款单,并在事实上起到了证实资金的作用,帮助实际出资不到位的金硕公司通过验资,完成了注册资金由50万元到1680万元的变更。吕春芝、程付珍主张其基于金硕公司工商登记所展示的1680万元注册资金实力,才同意金硕公司为吕春芝、程付珍和李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虽然郾城农行主张其工作人员王某某带吕春芝、程付珍参观金硕公司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但不影响对吕春芝、程付珍就金硕公司担保能力进行调查的认定,吕春芝、程付珍的上述主张与常理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吕春芝、程付珍是基于金硕公司注册资金实力才同意其对李某某的债务进行担保的,而金硕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对于金硕公司的虚假增资,郾城农行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判决对金硕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由郾城农行在其出具虚假银行现金缴款单5716148.95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郾城农行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