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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子瑞与河南洛阳荣康医院人事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22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子瑞(原名刘静)。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系刘子瑞之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洛阳荣康医院(原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民提字第228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子瑞(原名刘静)。
委托代理人:刘国林,男。系刘子瑞之父。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南洛阳荣康医院(原河南第二荣康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军。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子瑞与被申诉人河南洛阳荣康医院(简称荣康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再申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荣康医院委托代理人宋建军、尤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5月23日,一审原告荣康医院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5月,荣康医院根据当时缺少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安排了王巧玲、刘子瑞临时来荣康医院工作。1998年2月,荣康医院又根据王巧玲、刘子瑞的请求,向省民政厅请示,拟将王巧玲、刘子瑞调入荣康医院成为正式工作人员。1998年3月,全省事业单位根据省人事厅关于实行机构改革、冻结人员调动的规定,停止办理任何人员调动手续。省民政厅未同意荣康医院的请求。2002年11月,荣康医院按照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厅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实行人事制度改革,精简机构和人员,清退全部临时工,王巧玲、刘子瑞作为临时工被清退。荣康医院无完全聘人自主权,需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配发相应编制,而王巧玲、刘子瑞为专业技术人员,依据荣康医院和王巧玲、刘子瑞之间当时的用工关系的实际情况,荣康医院认为两者属雇佣关系,荣康医院与王巧玲、刘子瑞均有权随时解除双方雇佣关系。因此,请求撤销洛阳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确认荣康医院解除王巧玲、刘子瑞之间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
洛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洛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人裁字(2004)第2号裁决书。二、由荣康医院补发王巧玲、刘子瑞被辞退之日至哺乳期届满期间的工资和应有的福利待遇。三、本案诉讼费390元由荣康医院负担。
王巧玲、刘子瑞不服,提起上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荣康医院应当按每月740.5元的标准补发王巧玲自2003年元月至2003年11月的工资;自2003年12月至档案退回原单位期间的工资按上述标准发放。三、荣康医院应当按每月732元的标准补发刘子瑞自2003年元月至2003年12月的工资,之后到为刘子瑞办理退回档案期间,在哺乳期内均按上述标准发放工资。四、驳回荣康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390元,由荣康医院承担。二审诉讼费用290元,由荣康医院承担。
王巧玲、刘子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王巧玲与荣康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遂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洛民再字第93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洛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刘子瑞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子瑞在本院再审中变更原请求“完善调动手续、回荣康医院上班及补发2003年一年工资”为判令荣康医院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33882.23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再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07)洛民终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
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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