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6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刘国彩。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长勇。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长稳。 以上三申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负责人:毛建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森波。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怀中,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喜法。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先进。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负责人:邓占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诉讼中死亡)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简称安运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阳安阳安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乔喜法、马先进和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简称滑县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申诉人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张长勇、张长稳及其与刘国彩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申诉人安运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森波,安阳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中,二审被上诉人马先进及一审被告滑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乔喜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3日,一审原告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简称刘国彩等人)向滑县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8月31日,刘国彩与丈夫张某某到滑县老家探亲,返回途中,乘坐乔喜法驾驶的车主为安运六分公司的豫E×××××号大型客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到59KM+700M处时,因乔喜法违章驾驶,大客车失控侧翻入路左侧沟内,致使刘国彩受伤,刘国彩之夫张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乔喜法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乔喜法、安运六分公司、安阳安运公司、滑县财险公司赔偿刘国彩的医疗费79726.46元、误工费24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院内护理费8040元、院外60天护理费17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87元,住宿费1541元,残疾赔偿金45908.2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死亡赔偿金225941元,丧葬费1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2.05元,共计559902.87元。 安运六分公司、安阳安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实际车主是马先进,且马先进是线路营运者和车辆控制者,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乔喜法是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六分公司已付医疗费2438.56元,并且张某某的亲属从安运六分公司借现金5万元,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先进和乔喜法一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31日11时40分,乔喜法驾驶豫E×××××号大型客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9KM+700M处时,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准,判断失误,致使该客车失控侧翻入路左侧沟内,致乘坐人刘国彩受伤,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乔喜法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乔喜法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彩、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刘国彩受伤后先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134天,花医疗费79726.46元。刘国彩的损伤于2008年1月3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刘国彩的面部瘢痕及胸椎伤残程度均为IX级,鉴定费600元。刘国彩住院期间由张长勇、秦某某护理,张长勇、秦某某系赵营乡中心学校职工,月收入分别为850元、950元,其护理刘国彩期间被扣发工资。另查明,刘国彩为洛阳市永鑫实业有限公司景华实验幼儿园职工,月收入500元,其受伤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刘国彩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4年以来居住洛阳。张某某系赵营第二初中退休教师,非农业户口;其父张得领生于1937年4月17日,其子张长勇、张长稳均已成年。乔喜法驾驶的豫E×××××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安运六分公司,安阳安运公司为安运六分公司的法人单位。2006年12月27日,安运六分公司与马先进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安阳市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由马先进自备车辆一部,承包安运六分公司客运线路,该车牌号为豫E×××××,马先进每月交纳线路承包费496元,代征代缴税费400元,代办行车证等证件服务费902.85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马先进自负营运风险(包括交通事故等)内容。乔喜法为马先进雇佣的司机。安运六分公司豫E×××××号客车在滑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安运六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438.56元,支付告刘国彩治疗费50000元。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乔喜法驾驶豫E×××××号客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喜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先进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刘国彩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喜法作为受雇司机,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与马先进承担连带责任。安运六分公司作为豫E×××××号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该肇事车辆的有偿挂靠单位,其对挂靠车辆的营运具有控制能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安运公司作为安运六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应对刘国彩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先进的车辆豫E×××××号客车在滑县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刘国彩、张某某作为客车上的乘坐人,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滑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国彩主张医疗费79726.46元,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刘国彩的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46天为24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日均按10元计算、住院134天共计268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损失计算,住院134天共计8040元;刘国彩两处九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在洛阳,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5908.2元及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国彩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国彩主张交通费、住宿费4228元,数额过高,且该项费用票据无印章、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根据伤情,酌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刘国彩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0元。安运六分公司在事故发后支付刘国彩的医疗费50000元,应予以扣除。刘国彩等人主张张某某的丧葬费10500元,死亡补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2.0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0元。刘国彩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一、马先进、乔喜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彩医疗费79726.46元、误工费2433.33元、护理费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80元、残疾赔偿金45908.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150887.99元,扣除安阳六分公司支付50000元后为100887.99元;二、马先进、乔喜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295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3423.05元;三、安阳安运公司和安运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负担1000元,马先进、乔喜法负担7000元,安阳安运公司和安运六分公司负担1860元。 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属于政策性强制挂靠,一审没有考虑强制挂靠和利益挂靠的区别。马先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马先进就享有该车的控制支配权和营运利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意见》第51条、52条之规定,刘国彩等人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占有人承担责任”,所以马先进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判令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于法无据。其承包给马先进的合同标的是“线路”的有偿使用,每月收取线路承包费496元,双方是线路承包关系,而非收的车辆承包费,不是车辆承包,所以,该车营运风险及利益与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无关,其作为线路出让方,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假设其在出让线路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可按审判实践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刘国彩属农业户口,其在洛阳儿子家临时居住,一审即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判令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判决给刘国彩等人精神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收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辩称,安运六分公司是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公司统一交纳了保险费用,是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也以该公司名义运营,其对车辆及防止事故的发生有指挥、监督的管理关系及义务。事实上,各地运输公司均需交纳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乘座险,安运六分公司也有权从经营收入中扣除,有权监督协办各项费用的办理。事故发生前,经营者要求安运六分公司办理乘座险,但其未办,以致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安运六分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国彩长期在洛阳居住工作,应按当地赔偿标准判赔。在该事故中,刘国彩家一死一残,应给予精神赔偿,应维持原判。 马先进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判认定的刘国彩等人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承担有异议,本案应由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其已于2006年10月20日将该车转让给乔喜法,且该车已由安运六分公司处理给案外人,该车转让后,各种费用的交纳以及工资均由乔喜法领取,其未与安运六分公司照过面,也未参加该车的经营,所以,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应由安运六分公司承担。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马先进与安运六分公司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将其客车挂靠在安运六分公司,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乔喜法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乔喜法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确认该事实并判令该事故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马先进和事故责任人乔喜法承担全部责任,符合车辆运行支配人与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原则。安运六分公司系涉案客车的挂靠单位,对其发包的客车营运线路收取了承包费,安阳安运公司系安运六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依照车辆运行利益与责任承担相一致的原则,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应在其收取客运线路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运六分公司虽与马先进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但该公司对该客运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经营、控制和收益、支配权,故原审判令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对事故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刘国彩经常在洛阳工作生活,一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刘国彩在该事故中伤残,其丈夫张某某死亡,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共40000元,并无不当。马先进称本案应由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理由应属上诉主张,但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安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安阳安运公司和安运六分公司“在收取承包费(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间在每月收取49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860元,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各负担1000元,马先进、乔喜法各负担8000元,安阳安运公司和安运六分公司各负担860元。 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张得领申诉称,乔喜法驾驶的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安运六分公司。安运六分公司与马先进签订了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乔喜法为马先进雇佣的司机。即马先进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到安运六分公司,以安运六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马先进聘用的司机乔喜法与安运六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乔喜法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由安运六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安运六分公司对涉案的挂靠车辆存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安阳安运公司和安运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安运六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是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马先进是该客车的运营受益者,马先进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安运六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 安阳安运公司辩称,客车的运行利益就是客车运营本身产生的利益。安运六分公司每月收取涉案肇事车辆的460元费用,不是运行利益,安运六分公司不掌管车辆及运营线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国彩等人的申诉不能成立。 马先进陈述意见称同意刘国彩等人的申诉意见。滑县财险公司认为,刘国彩等人的申诉与其无关,其不发表相关意见。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申、辩意见,经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应否对刘国彩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得领身份证号为××,于2012年9月份死亡。张长勇和张长稳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车辆系马先进出资购买,用途为客运,马先进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登记在安运六分公司,以承包方式承包安运六分公司客运班线,在该客运班线上以安运六分公司的名义开展运输经营活动。涉案车辆登记到安运六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客运过程中正常经营。安运六分公司提供涉案挂靠车辆适于营运的各种条件,并收取一定的费用,马先进以安运六分公司的名义运营。作为乘客的刘国彩和张某某并不知道其所乘坐的客运车辆是实际车主马先进在承包运营,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当事人或第三人告知了刘国彩和张某某其所乘坐的客运班线系承包经营。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的规定,刘国彩和张某某购票上车后,其与安运六分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该客运合同关系中,安运六分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的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关于“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安运六分公司应当承担刘国彩受伤和张某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安运六分公司系安阳安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安阳安运公司应对安运六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安运六分公司和安阳安运公司应当对刘国彩和张某某的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马先进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乔喜法作为驾驶员,涉案的车辆属于客运班线的承包经营,安运六分公司在对刘国彩等人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所承担的责任进行追偿。由于马先进和乔喜法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对二审判决没有提出申诉,所以,一审判决马先进和乔喜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申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判处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刘国彩、张长勇、张长稳负担1000元,马先进、乔喜法负担7000元,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邹新哲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