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10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恩喜。 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学斌。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朱恩喜因与被申诉人王学斌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朱恩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伦,被申诉人王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学斌于2002年4月10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5年10月,朱恩喜承接了安阳市郊区建筑公司驻平舆县办事处(简称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包的某建筑工程,开工前经马某甲推荐其与朱恩喜及陈某某合伙,由朱恩喜负责工地全面工作,陈某某任技术指导,其任会计。后陈某某退伙,1986年4月2日,朱恩喜将工程转让给自己,其根据承包期间朱恩喜垫付款项的算账结果给朱恩喜打了欠条。另案中,朱恩喜诉其还款,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依据该欠条等证据判决由其偿还朱恩喜欠款60734.97元。朱恩喜退伙后,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工程发包方处取走现金、钢材、水泥等合计134488.14元,扣除前述60734.97元,还应偿还其73753.17元。2002年4月30日,王学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朱恩喜偿还其款项91713.17元。朱恩喜答辩称,1986年4月2日之后双方仍为合伙关系,其并未将工程转让给王学斌,只是让王学斌在工地上负责。王学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欠款。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10月20日,朱恩喜承包了平舆县五交化利民商场的建筑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后王学斌和同村村民陈某某加入与朱恩喜合伙承包该工程,王学斌任会计,朱恩喜负责全面工作,陈某某任技术指导。开工后三人发生矛盾,陈某某退伙。1986年4月2日,经双方算账后工程转由王学斌一人承包,王学斌将朱恩喜垫付的款项和开支的单据一并给朱恩喜出具了数额为60734.97元的欠据,该款包括王学斌借朱恩喜父亲朱某某的现金。另查明,朱恩喜于1985年9月至1986年1月从发包方工地取现金22笔,计款26098.74元,之后又陆续39次从该工地取现金、建筑材料,计款27691.40元,以上共计88790.14元。上述取款手续均由朱恩喜签字,其对签字的单据也予以认可。1999年11月8日,朱恩喜依据王学斌1986年出具的欠据起诉,要求还款。王学斌反诉,但因未缴纳反诉费,法院对其反诉请求未予审理。2000年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王学斌偿还朱恩喜欠款60734.97元及利息。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学斌与朱恩喜原属合伙关系,双方因投资和资金问题发生矛盾后,1986年4月2日,朱恩喜自愿退伙,双方也已结清了相关手续,王学斌欠朱恩喜的款项已经判决,现王学斌依据朱恩喜从工程发包方工地取款的手续另案起诉要求朱恩喜偿还所欠债务,应予支持。经核实,朱恩喜取款的数额是88790.14元,而不是91713.17元,因此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院于2002年5月29日作出(2002)安民宝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恩喜偿还王学斌欠款88790.14元,并按当地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87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王学斌负担260元,朱恩喜负担3200元。 朱恩喜不服一审判决,以该案应追加安阳市郊区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王学斌向其主张款项没有依据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该院于2006年9月26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19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维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 朱恩喜不服,向本院申诉称,1、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王学斌未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其支付欠款利息错误。2、原审认定其应归还王学斌欠款88790.1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于1986年4月2日协商将工程转让给王学斌,双方结清1986年2月6日之前的手续后由王学斌给其出具欠条一张,后又结清了1986年2月6日至4月2日之间的余款。因其是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人,王学斌需其同发包方沟通工程事项,经村干部及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工作人员协调,其继续留在工地帮助王学斌管理工地,接收发包方运送的建筑材料等。现王学斌不仅不归还欠其款项,反而依工程进料等手续要求其支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王学斌提交的证据中有34张单据系1986年4月2日之前的,大部分都备注有出款方式和款项用途,双方已经结算过;1987年1月2日的35000元的单据是应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要求补的进料款单据,并非朱恩喜领取的现金;与发包方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已经偿还且与本案无关;梁某某与他人的借款,与朱恩喜无关;其他单据系工地上正常的材料接收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接收后归个人所有,王学斌以工地的材料收条作为欠款证据错误。原审支持王学斌诉讼请求不当,请求驳回王学斌的诉讼请求。 王学斌辩称,1、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其虽未请求支付利息,但该利息属于本金产生的孳息,原审是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且依据合同法规定债务纠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朱恩喜应偿还其款项88790.14元正确。双方1986年4月2日上午结算的仅是朱恩喜的支出,在其向朱恩喜出具欠条的当天下午,朱恩喜才将22张从发包方领款的单据转交给自己,还有12张从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来的朱恩喜在结算前领款的单据,上述34张单据均未和朱恩喜结算;朱恩喜退伙后,虽经村干部王某乙等协调双方矛盾,但朱恩喜并未继续留在工地工作,不应再取走任何款项和建筑材料,而从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来的单据显示,朱恩喜在退伙后仍领取现金和建筑材料,该建筑材料用于了其他工地,且已抵扣应付王学斌的工程款。朱恩喜及作为朱恩喜采购员的梁某某向发包方工作人员的借款,也抵扣了工程款。故原审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申诉和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学斌主张朱恩喜返还88790.1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审判决朱恩喜偿还王学斌上述款项的利息是否超出诉请。 本院再审查明,1、王学斌所提供的朱恩喜应偿还相应款项的单据由三部分构成:(1)朱恩喜转交给王学斌的时间为1986年2月6日之前的22张单据,所对应款项为26098.74元;(2)从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来的39张单据,对应款项为27391.4元。其中时间为1986年2月6日之前的12张,对应款项为6342元;1986年2月6日之后的朱恩喜领取现金的单据13张,对应款项为2770元;没有写明年份的借现金单据1张,注明为让朱恩喜拉沙,对应款项为100元;朱恩喜为工地购面的单据1张,对应款项为262元;朱恩喜收取钢材的单据1张,对应款项为10740元;梁某某收取水泥、石子的单据2张,对应款项为5964.4元;朱恩喜借周某某、王某甲款项的单据6张,对应款项为917元;朱恩喜收到发包方自行车一辆的单据1张,对应款项为171元;梁某某借王某甲、马某乙款项的单据2张,对应款项为125元。(3)从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来的于1987年1月2日出具其上载明“五交化工地朱恩喜取现金叁万伍仟元整”的单据1张,备注栏显示“补五交化以前进款”。2、1986年5月12日王学斌与朱恩喜签订协议一份,对如何偿还因涉案工程所贷银行贷款作了约定;1987年1月6日,王学斌、朱恩喜、师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对涉案工程的决算事项作了约定。王学斌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3、王学斌于1987年1月4日出具收到朱恩喜报销的单据22份、计款4741.92元的收据。朱恩喜主张上述单据对应的款项系其退伙后在涉案工地帮忙而支出的费用,王学斌称报销的为朱恩喜退伙前的费用。4、双方认可发包方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方式在朱恩喜退伙前后不同:之前由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拨给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该办事处再拨给施工方,材料由施工方购买;之后改为发包方直接向施工方供料,也拨付一小部分款项。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朱恩喜与王学斌合伙承建工程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对朱恩喜于1986年4月2日退伙及退伙结算后由王学斌向朱恩喜出具欠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欠条是否仅结算了朱恩喜垫付款项及朱恩喜退伙后是否仍在工地负责部分工作有分歧。王学斌主张双方仅结算了朱恩喜在涉案工地的垫付款项,朱恩喜转交给王学斌的22张1986年2月6日之前的单据及从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转来的12张1986年2月6日之前的单据未结算,但已被工程发包方抵扣相应工程款,故对应款项朱恩喜应予返还;朱恩喜辩称该34张单据已经结算,不应再返还王学斌相应款项。因该结算是因朱恩喜退伙而进行,朱恩喜退伙前工程款的拨付方式为发包方直接拨款,对此王学斌明知,其又系涉案工地会计,王学斌主张双方仅结算了朱恩喜的垫付款项不合常理,且按王学斌所称,结算后当天朱恩喜向其转交了22张单据,但其并未及时向朱恩喜主张变更欠条,直至1999年朱恩喜依据该欠条起诉王学斌时才主张抵消,也不尽符合常理。王学斌亦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的49872.39元欠条中未计入该34笔款项。故王学斌主张朱恩喜返还该34张1986年2月6日之前的单据相对应款项不应支持。 关于朱恩喜退伙后是否仍在工地工作。朱恩喜称其退伙后,因其为转包合同签订人,为工程顺利进行经各方协调,其仍留在工地工作;王学斌称双方因矛盾而退伙,其不可能让朱恩喜仍在工地工作。从朱恩喜退伙后,其与王学斌签订的两份协议看,其仍参与了涉案工程银行贷款问题的解决及工程款的决算,王学斌认可双方发生矛盾后经过了村干部王某乙等人的协调,这与朱恩喜主张的其退伙后经协调仍留在工地负责部分工作能够相印证。且在1987年1月,王学斌还为朱恩喜报销了4000余元的费用,王学斌虽辩称报销的是朱恩喜退伙之前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退伙结算时双方也未提到这笔应报销的费用,故对王学斌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朱恩喜称其退伙后仍留在工地工作的主张予以认定。朱恩喜主张在此期间接收了发包方提供的建材并用于了涉案工地,王学斌主张朱恩喜、梁某某接收的建材用于了其他工地,但缺乏证据证明,故王学斌主张朱恩喜返还上述3张单据对应款项16704.4元不应支持。关于1986年5月26日付朱恩喜现金262元的单据,备注栏注明为“五交化公司代付现金支票面款”;另一未注明年份对应款项为100元的单据,虽无法判定形成时间,但注明为购沙款项,上述两笔款项亦可以认定用于了涉案工地,王学斌关于该两笔款项应由朱恩喜返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13份收到现金的单据,因朱恩喜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单据所对应款项用于了涉案工程,故王学斌主张朱恩喜返还该13份单据对应的款项2770元应予支持。关于朱恩喜向周某某等人的借款及收到红旗自行车的单据,因出借人为发包方工作人员,该借款及自行车折款已冲抵应付王学斌的工程款,且该借款单据及自行车收据现由王学斌持有,故王学斌主张朱恩喜返还上述单据对应款项应予支持。该借款及自行车折款的总额为1088元,对此朱恩喜应予返还。关于梁某某借他人的款项,梁某某虽为朱恩喜任命的采购员,但朱恩喜并非借款人,该2张借款单据对应款项不应由朱恩喜返还。关于1987年1月2日35000元的单据,朱恩喜称系应安阳郊区公司办事处要求补的进料款单据,但朱恩喜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是补的哪些用于涉案工程的建筑材料款项,且该条上注明为取到现金。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该款朱恩喜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朱恩喜应予返还的款项为38858(2770+1088+35000)元。 关于原审是否超诉请判决。王学斌起诉时并未请求朱恩喜支付应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支付应返还款项利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申诉人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再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2006)安民一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宝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朱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学斌款项38858元; 三、驳回王学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共计6920元,由王学斌负担2920元,朱恩喜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昶伟 审 判 员 邵 炜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