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金梅,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红燕,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上诉人李金梅与被上诉人郭红燕不当得利、合伙财产纠纷一案,李金梅于2014年3月27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红燕偿还李金梅经营期间的收入9921.5元。郭红燕反诉请求判令李金梅立即给付郭红燕应得合伙财产23044.1元;李金梅立即支付郭红燕借款5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温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李金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上诉人郭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金梅、郭红燕系同学关系。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温县盛弘尚都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专业祛斑”店,以郭红燕名义与盛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将二人的收益款打在郭红燕的银行卡上,收入由原被告进行分配。2012年初,郭红燕与盛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李金梅表示不满,也要求与盛弘公司签订合同未果,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二人不再共同经营,在租赁盛弘公司的场所各自经营,收入归各人所有。因盛弘公司将李金梅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继续打在郭红燕银行卡上,李金梅母亲、郭红燕丈夫在其同学范艳经营的门市部对2012年10月、11月的经营收入进行算账,最后双方持算账情况由原被告进行确认,但原被告均未在结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李金梅称经算账后郭红燕应付李金梅款9221.5元,要求郭红燕偿还;郭红燕称其结账时未在场,不认可算账情况,李金梅应偿还商品库存款、加盟店所欠货款、客户欠款中的23044.1元,李金梅借郭红燕5000元也未偿还。为此,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金梅、郭红燕在温县盛弘尚都有限公司合伙经营“专业祛斑”店期间,因合伙生意产生矛盾后,双方口头协商不再合伙经营,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各自经营,李金梅经营期间,其营业收入经盛弘公司打在郭红燕银行卡上,郭红燕应与李金梅对李金梅营业收入进行结算,虽然李金梅母亲、郭红燕丈夫进行了账目结算,但原被告均未对结算账目结果进行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李金梅以不当得利要求郭红燕返还9221.5元,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郭红燕要求李金梅返还合伙期间的财产分配款23044.1元及郭红燕借李金梅款5000元,李金梅不予认可,郭红燕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李金梅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郭红燕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0元,合计300元,李金梅负担50元,郭红燕负担250元。 李金梅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委托母亲和丈夫对营业款进行了算账,有证人范艳在现场,而且上诉人李金梅提交的诸多消费单据足以证明了李金梅经营收入的数额,单据是谁经营谁持有。故被上诉人郭红燕应偿还李金梅经营期间的收入9921.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金梅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郭红燕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红燕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李金梅称我欠其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收益不是事实。首先其两个月的收益不是9921.5元,具体的金额应以相关的手续为准。其次,李金梅已同意将该款冲抵欠我的合伙财产。扣除该收益后李金梅欠我有20000多元,李金梅借我5000元未还。综上,应驳回李金梅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郭红燕是否应偿还上诉人李金梅9921.5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金梅与被上诉人郭红燕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李金梅关于双方对营业款已经进行了结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上诉人李金梅的母亲、被上诉人的丈夫对营业收入进行了对账,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对账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李金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郭红燕返还9221.5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郭红燕在原审的反诉请求同样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金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申慧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