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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刘建设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实业公司)、司占国、段海波、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设,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设,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敏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占国,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海波,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设与被申请人济源市金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实业公司)、司占国、段海波、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刘建设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盛实业公司、司占国、段海波、豫港焦化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24913.4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刘建设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刘建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金盛实业公司系申请人雇主,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审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豫港焦化公司销售科工作人员郑小粉的录音证据充分证明金盛实业公司与段海波之间签订有装卸协议,豫港焦化公司、金盛实业公司和段海波却拒不提供,应推定再审申请人主张成立,即金盛实业公司货物出厂装车业务由段海波负责。被申请人金盛实业公司所做的情况说明和证人杨小勇等的证明都可以说明申请人与司占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本案程序违法。在原审中,申请人当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二审时,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调取结算证据,二审法院也未调取。三、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仅根据各被申请人单方陈述,无视其提供的证据,便草率认定申请人与金盛实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实在令人难以服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金盛实业公司与赣州兴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双方约定需方汽车自提,一切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同时合同中约定产品价格含装卸费,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应视为金盛实业公司负责装卸货物并承担装卸费用,在本案中属于雇主身份。刘建设申请再审称金盛实业公司将装卸工作承包给段海波,段海波又将该业务承包给司占国,司占国联系杨小勇和其等四人去装卸,其与司占国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其他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建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