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国安,男,195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桂琴,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科,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家秀,男,193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 代表人刘战平,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与被申请人济源市轵城镇东轵城村第八居民组(以下简称东轵城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于2013年3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轵城八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5123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刘文科的户口在东轵城八组,其于2006年就已经分到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是第8居民组提交的《第八居民组2010年征地款分配决算方案》中规定的正常人,不属于2006年-2010年9月21日内自然增长、自然死亡的非正常人,但第8居民组把刘文科作为自然增长、自然死亡的非正常人,实属不妥,是计算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刘文科有权依法获得正常人的全额征地补偿款。第8居民组以刘文科是非正常人而截留其家的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51232元实属不妥,应当予以更正。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其认为第8居民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对其不公而提起的诉讼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诉讼,该认定十分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第三、原审裁定并没具体法律名称及条款,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556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涉入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该条规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如何分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村民集体议事规则等程序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关于被申请人东轵城八组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及如何分配,已经由组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干涉,故原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本案实际上是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认为刘文科应当享有正常的村民待遇而未享有,从而少分了土地征收补偿费,东轵城八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对其不公而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是否享受村待遇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安、赵桂琴、刘文科、刘家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