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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丁元生因与被申请人陈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元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丁元生因与被申请人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元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志,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丁元生因与被申请人陈景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丁元生申请再审称,1、在陈景志接收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丁元生、吴根章、卢宗治、颜云平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25%、30%、40%、5%,2011年4月6日经济源市工商局股权转让登记,变更为丁元生、陈景志、吴根章各持有该公司股权2%、93%、5%,在济源市工商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完成一切转让手续,并以2011年4月6日的手续为准进行变更登记,以前的手续全部作废。2、陈景志在庭审中提供了已经作废的2011年4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确认书,没有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未提供丁元生放弃23%股权的证据,而两级法院却认定陈景志提供的证据有效。3、陈景志提供的2011年4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4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议决议、2011年5月8日交接手续,证明陈景志将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但是对陈景志为何与丁元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景志在2011年4月6日和4月30日两次接收丁元生25%股权的事实,陈景志应给付丁元生股权转让款。一、二审法院枉法裁判,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3)济民一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和(2014)济中民三终第103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陈景志支付丁元生23万元股权转让款,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景志负担。丁元生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011年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2、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变更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中丁元生认可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陈景志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11年4月30日有丁元生签名的济源市星龙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显示“股权转让已经全部完成,丁元生已经收到全部转让款,与公司无股权上的争议,自愿退出公司”,2011年5月28日的交接手续载明“之前各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接手续完成,股金支付到位”,丁元生在该交接手续上签名,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陈景志已将丁元生的股权转让款付清的事实,原判认定陈景志已将丁元生的股权转让款付清、不予支持丁元生要求陈景志支付股金款的请求,并无不当。丁元生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是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丁元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元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