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1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翼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倪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旺,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会兴,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亦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二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西安翼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西安翼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汝州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安翼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旺,被申请人汝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亦丰、谭二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汝州医院于2013年7月11日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19日,其与西安翼展公司签订了关于该院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由西安翼展公司为其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软、硬件设施的供应、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西安翼展公司未能按约定完成软件系统整体的安装及调试,已安装的系统模块运行中经常出现数据错误,严重影响其诊疗业务的正常进行。其多次通知西安翼展公司解决软件运行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但西安翼展公司拒不派人解决,也不安装未安装的软件,致使其信息化管理处于半瘫痪状态。2013年4月16日,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西安翼展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双方合同。2013年5月20日,西安翼展公司擅自停止了汝州医院软件的运行,西安翼展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解除双方合同中软件系统安装及服务部分内容,判令西安翼展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购买软件系统及安装服务货款2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西安翼展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西安翼展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汝州医院交付硬件设备、组织安装、调试及对汝州医院机房内部环境进行装修。一期工程即硬件部分通过双方验收后,开始安装软件系统。2012年5月13日,软件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上线启用,西安翼展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汝州医院为达到不支付下余货款的目的,以软件系统未全部安装及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中软件系统安装及服务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汝州医院诉讼请求。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19日,汝州医院与西安翼展公司签订了《河南省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要求汝州医院负责软硬件设备的采购、付款、组织验收以及相关协调工作。西安翼展公司负责提供高质量的软硬件设备及售后服务,并负责设备的包装、运输、安装。西安翼展公司给汝州医院提供的所有软硬件设备总价款共计6815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1、汝州医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给西安翼展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5%即3066840元,作为该合同项目的预付款。2、西安翼展公司在一期工程安装调试完成,经汝州医院验收合格后,汝州医院应支付给西安翼展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即2044560元。3、汝州医院在整体项目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给西安翼展公司合同总价款的20%即1363040元。4、本合同的质保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340760元,汝州医院应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支付给西安翼展公司。交货地点,汝州医院。交货方式,安装调试完成的信息系统交与汝州医院验收合格后视为交货。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本合同硬件设备的交货应在30日内完成,整个系统包括软件系统的调试验收工期在90日内完成,如有延期,西安翼展公司须经汝州医院同意。另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如西安翼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向汝州医院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西安翼展公司必须保障产品质量,如果出现设备质量问题和安装调试问题,导致系统故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西安翼展公司应给汝州医院全额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西安翼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汝州医院交付硬件设备,并组织安装。汝州医院按合同约定分三次给西安翼展公司付款5111400元(即汝州医院按合同约定已支付75%货款)。西安翼展公司对汝州医院付款的金额无异议。2011年12月27日,汝州医院对西安翼展公司所完成的一期工程(即计算机硬件部分)进行了验收,双方在一期工程验收单上签名并盖章。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2日,西安翼展公司对汝州医院各个科室的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操作培训,之后西安翼展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安装。汝州医院庭审中称,合同“软件清单”中序号为8病人咨询服务及门诊、9医技分流系统、18移动临床信息系统、22物资管理系统、23设备管理系统、24一卡通系统、26远程医疗咨询系统没有按合同书约定安装;序号为15药库管理系统及16输血管理系统仅安装了计费功能;25医疗保险及医保农合接口仅安装了新农合接口,职工医保接口没有安装。硬件目录中序号27—33项也未安装、调试、运行,即西安翼展公司未给汝州医院安装调试的硬件设备为:序号27分诊取号机六套,序号28叫号音响系统六套,序号29大屏幕(液晶电视)六台,序号30大屏幕(电子屏)一套,序号31高清晰投影系统二套,序号32会诊工作站二套,序号33麦克风语音系统二套。2012年5月13日,汝州医院各科室对西安翼展公司安装的计算机系统上线启用,在使用过程中,汝州医院部分科室、住院部等计算机系统模块经运行相继出现文字、数据遗漏及数据错误,有汝州医院提供的汝州医院信息化系统问题处理反馈单及2012年6月28日西安翼展公司工程师崔某、王某所签字确认出现问题系统的相关情况说明予以印证,且崔某、王某在“说明”上同意由本公司承担出现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0427.4元。在此情况下,汝州医院于2013年4月9日及2013年4月16日分两次向西安翼展公司发出告知函,要求西安翼展公司派人尽快对计算机系统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否则汝州医院将解除合同。2013年4月17日,西安翼展公司回函称,西安翼展公司已按合同将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中的硬件及软件安装完毕,医院所提出的问题属售后服务问题。2013年5月12日,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中心发现正在使用的计算机系统屏幕显示“您的授权已到期,需要重新授权,使用的剩余期限为8天”。汝州医院称西安翼展公司一直未派技术人员前来解决,汝州医院的信息化管理处于半瘫痪状态。汝州医院于2013年5月13日委托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汝州医院正在运行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是否存在经常出错、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不统一,门诊收费实收与票据数据不符进行鉴定。2013年5月19日,汝州医院为了工作正常进行,开始试用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大连医卫公司)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至今。2013年6月19日,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鲁计算机司鉴所(2013)计鉴字第6号鉴定,鉴定结论是:西安翼展公司安装的汝州医院正在运行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在如下问题:在系统中查询“医院”同一天的诊查费用,存在查询结果不一致问题;查询同一住院病人同一日记账清单数据,存在查询结果不一致问题;系统中存在部分门诊和住院病人费用数据与财务实际打印票据数据不符、部分医院工作人员角色授权与病历信息中的角色不符;存在不能自动生成部分病人的床位费用、病历书写信息问题。未安装的硬件有汝州医院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在汝州医院起诉后,经汝州医院申请,法院对西安翼展公司给汝州医院安装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了现场勘验,法院打开住院部脑神经内科及综合科的计算机系统,屏幕上均显示“授权已到期”。另外还有未安装的部分硬件堆放在住院部收费处后面的库房里。汝州医院所述部分硬件西安翼展公司未安装属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中关于软件系统的验收,即软件系统在调试完成后,由汝州医院组织双方人员,根据“系统验收报告”来逐项验收各个软件子系统和其相应的功能。期间如果出现不合格项,西安翼展公司需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当所有软件系统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西安翼展公司庭审中没有提供涉案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的验收报告,汝州医院庭审中称因部分软件系统西安翼展公司未安装,且已安装的软件系统又不能正常运行,所以无法进行软件系统的验收。西安翼展公司辩称其派技术人员于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22日对汝州医院各个科室的工作人员进行计算机操作培训,之后汝州医院上线启用,并使用一年。汝州医院当庭认可西安翼展公司对汝州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并上线使用,但称该计算机软件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出现问题,西安翼展公司没有及时派人予以解决,导致汝州医院不能正常使用,已在2013年4月16日给西安翼展公司发的函中明确告知,西安翼展公司如果不能在2013年4月18日前及时派人对软件系统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汝州医院将单方解除合同,西安翼展公司也在2013年5月20日停止了对该计算机软件管理系统的授权。汝州医院对西安翼展公司提供的相关检测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认为这些不能证明与给汝州医院所安装的软件相符,西安翼展公司派技术人员未将汝州医院使用软件中出现的问题解决,西安翼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汝州医院所使用的软件与合同约定及西安翼展公司出示的检测报告一致,西安翼展公司未提供给汝州医院安装的软件载体,也未提供该软件均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软件产品的证据。现汝州医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西安翼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软件部分,并返还计算机软件部分货款290万元。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汝州医院与西安翼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程序,但西安翼展公司所安装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给汝州医院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有西安翼展公司工程师崔某、王某出具的说明及2013年6月19日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鲁计算机司鉴所(2013)计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西安翼展公司辩称上述问题属售后服务,即使属于售后服务问题西安翼展公司也应按合同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西安翼展公司并未解决此问题。后汝州医院明确告知若西安翼展公司在2013年4月18日前仍没有解决上述问题,将单方解除合同。2013年5月12日,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中心发现计算机管理系统屏幕显示“您的授权已到期,需要重新授权,使用的剩余期限为8天”,汝州医院为减少损失,正常开展业务开始试用大连医卫公司的计算机管理系统。2013年5月20日,涉案系统中各科室的计算机屏幕上均显示授权已到期,无法打开系统。西安翼展公司辩称是汝州医院违反合同私自使用另外厂家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事实不符。另外西安翼展公司还辩称其给汝州医院所安装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由陕西省软件评测中心出具了相关软件产品的检测报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与汝州医院在使用该系统出现很多问题是相矛盾的。庭审中虽然西安翼展公司对汝州医院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安翼展公司也没有提出对该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可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故西安翼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西安翼展公司没有提供证明该软件系统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以及由双方签字的验收报告,即汝州医院对西安翼展公司所安装的计算机软件部分没有作最终合格的认可。另外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7.3条的规定,如果由于西安翼展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提供服务原因造成整个系统不能按照工程进度表顺利进行安装、调试、开通、初验和终验,汝州医院有权解除合同。西安翼展公司一直未提供涉案系统中有关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进口单位)和单位地址、生产日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汝州医院与西安翼展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所签订的《河南省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中关于软件部分的合同。二、西安翼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软件货款290万元(扣除汝州医院尚未支付的货款1703800元),即西安翼展公司应支付给汝州医院1196200元。一审诉讼费30000元,汝州医院负担14434元,由西安翼展公司负担15566元。 西安翼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西安翼展公司为汝州医院提供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的软硬件设施的供应、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通过该数字化管理软件和解决方案,提高医院的管理水平、医疗质量和经济效益,改善和优化医院的管理流程,提高病人就诊的方便性、快捷性、舒适性,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效率。另外,双方所签订合同第7.3条规定,如果由于西安翼展公司不能按时交货、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提供服务原因造成整个系统不能按照工程进度表顺利进行安装、调试、开通、初验和终验,汝州医院有权解除合同。西安翼展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软件系统整体的安装及调试,且已安装软件运行过程中,错误频出,无法正常运行、使用。经汝州医院多次联系、催促,西安翼展公司始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解决,直至影响汝州医院诊疗业务的正常进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上述软件系统存在问题始终没有解决,汝州医院至今没有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按照本案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作出裁判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西安翼展公司虽然对汝州医院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没有提出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并予采信并无不当。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平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5566元,由西安翼展公司负担。 西安翼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认定西安翼展公司未按照约定完成涉案软件系统整体的安装无证据证明,且汝州医院已使用该系统一年多,期间从未提出尚有部分系统未安装。2、原判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缺乏证据证明。软件产品特别是有大量个性化需求的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有其自身特点,该系统上线初期出现的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汝州医院正常使用该系统一年多存在矛盾。3、原判不应将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等都存在问题,原审仅以西安翼展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于法无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翼展公司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系统至诉前已运行一年多,且西安翼展公司已按汝州医院要求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合同是否应解除问题,更不存在合同的部分解除问题。2、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西安翼展公司已申请对该软件系统进行验收,但汝州医院在同意验收后,为拖延支付货款拒不按合同约定组织双方验收,故本案不符合合同的法定及约定解除条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汝州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汝州医院辩称,1、西安翼展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全部安装软件系统,已构成违约。2、西安翼展公司的软件系统存在数据错误等问题,导致医患矛盾激烈,且后期西安翼展公司工程师撤离,也未应汝州医院要求修复系统,导致汝州医院无法正常使用该系统。3、因软件系统存在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汝州医院未组织验收,该合同西安翼展公司未履行完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答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汝州医院有权解除与西安翼展公司软件部分的合同,判决西安翼展公司返还货款是否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1、西安翼展公司向汝州医院提交了《汝州医院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验收申请报告》,该报告载明“目前整个医院的信息系统建设已经完成,所有硬件都已到位并通过安装调试,项目涉及的各个信息化软件模块全部上线。上线初期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已经得到有效解决,目前各个系统运行平稳正常”,汝州医院信息化领导小组负责人高某于2012年10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2、双方合同第6.3条约定,软件系统在调试完成后,由汝州医院组织双方人员,根据“系统验收报告”来逐项验收各个子系统和其相应的功能。期间如果出现不合格项,西安翼展公司需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当所有软件系统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3、关于涉案系统“授权到期”后能否继续使用,西安翼展公司以2014年7月21日郑州市惠济公证处公证书、西安翼展公司与北京大洋天空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据,主张至2014年7月,汝州医院电脑中仍可打开西安翼展公司的软件系统,证明授权到期后该软件系统仍可使用。汝州医院举出2014年11月2日汝州市公证处公证书5份,证明该院电脑中并不存在西安翼展公司的软件,无法证明涉案系统授权到期后仍可使用。对此,西安翼展公司认为其公证在前,不排除汝州医院公证时已卸载涉案软件。汝州医院自2013年5月19日使用大连医卫公司的软件。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汝州医院与西安翼展公司签订《河南省汝州医院计算机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安翼展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汝州医院不予认可,双方主要分歧在于涉案软件系统是否全部安装及所安装的软件系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关于涉案软件系统是否全部安装的问题。因双方认可涉案软件系统于2012年5月13日上线启用,没有证据证明汝州医院在此之后直至2013年7月其提起本案之诉一年多的时间内曾就此向西安翼展公司提起主张;汝州医院于2012年10月30日在西安翼展公司申请对涉案软件系统验收的报告上签字同意,而该报告载明项目涉及的各个信息化软件模块全部上线,该签字行为可视为汝州医院认可涉案软件系统已全部安装且具备验收条件,汝州医院主张尚有部分系统模块未安装不能成立。关于所安装的软件系统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从而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双方约定由汝州医院组织对软件系统进行验收,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30日签字同意后汝州医院组织了验收,对此其主张系因软件存在问题始终未得到有效解决,但未提供同意验收之后软件仍存在问题并就此要求西安翼展公司维修的相应证据,直至2013年4月份向西安翼展公司发告知函。而汝州医院为证明软件系统质量存在问题所举的山东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所作,西安翼展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以西安翼展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默认不当。双方对软件系统质量在2012年10月30日之后是否存在问题各执一词,但均认可该软件系统提示将于2013年5月20日授权到期这一事实。虽然双方对授权到期后该软件系统能否使用观点不一,但汝州医院为避免最不利情况出现,在授权期限即将届满而未获得重新授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9日选择第三方软件替代,是汝州医院保证业务正常开展的合理应对。西安翼展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对汝州医院的回函中认为汝州医院在告知函中所列问题属售后服务范畴,根据西安翼展公司应提供3年免费售后服务的约定,若这些问题客观存在,理应由西安翼展公司加以解决,西安翼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此提供了相应服务。而对于授权到期,西安翼展公司认为仅是到期后不再提供升级服务,而非不能使用,即使其主张成立,作为软件提供方,亦应在到期前积极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汝州医院顾虑,但其并未采取。综上,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软件系统本身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但由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有效沟通,均以一定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造成事实上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对于原审解除合同软件部分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对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都有责任,根据合同性质、已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的大小,酌定由汝州医院承担30%、西安翼展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涉案合同软件部分的价款为290万元,故对于汝州医院返还软件部分价款的请求,应当在7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203万元,减去汝州医院尚未支付的1703800元,西安翼展公司应返还326200元(290万元×70%-1703800元)。原审判决全部予以返还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翼展电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32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0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5566元,共计45566元,由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3670元,西安翼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昶伟 代理审判员 金 悦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