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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与被上诉人齐小军、王小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龙,系王龙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便,系齐小军妻子。 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与被上诉人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小龙,系王龙珍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便,系齐小军妻子。
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与被上诉人齐小军、王小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齐小龙、王龙珍于2013年8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小军、王小便立即将位于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的三间土瓦房全部拆除并清除干净。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齐小龙、王龙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小龙与齐小军系兄弟关系,1989年11月29日,双方在其兄长齐修亮、父亲齐书文的见证下,签订了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齐小军将房屋三间作价2300元卖给齐小龙,并商定房款在五至八年内全部付清,房屋交齐小龙占用,齐小军经营新住宅基地,齐小龙经营原住宅基地。1992年4月,齐小龙换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济集建(92)字第13080155号,齐小军的西房屋三间处于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范围内,齐小龙因施工建房,要求齐小军将该三间房屋拆除,齐小军以齐小龙未支付2300元房款为由拒绝拆除。在本案审理中,齐小军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为齐小龙颁发的济集建(92)字第1308015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济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齐小军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齐小军的起诉。
诉讼中,根据齐小军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1989年11月29日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齐小龙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了笔迹鉴定,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字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考虑检材系89年书写,且样本均系案后实验样本等因素,倾向认定1989年11月29日《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齐小龙”签名字迹是齐小龙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齐小龙、王龙珍依法取得济源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权在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围内建造房屋,且齐小军、王小便已取得一处宅基地并建房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应将位于齐小龙、王龙珍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范围内的三间房屋予以拆除,由齐小龙、王龙珍施工建房,同时齐小龙、王龙珍对齐小军、王小便的房屋应予适当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和三间房屋的现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齐小龙、王龙珍补偿齐小军、王小便房款4000元。综上,齐小龙、王龙珍要求齐小军、王小便拆除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三间,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齐小龙、王龙珍应补偿齐小军、王小便房款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小军、王小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王龙珍、齐小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三间房屋;二、王龙珍、齐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齐小军、王小便房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齐小军、王小便负担100元,齐小龙、王龙珍负担1000元。
齐小龙、王龙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致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首先,该鉴定意见中对样本及检材中字迹的分析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也没有证据证明。样本和检材中“齐小龙”三字的书写差异很大,不同点远远多于鉴定意见所称的一致点,而且协议中“齐小龙”和“齐小军”签字中的“齐”字从风貌特征、运势、形体、结构等方面特征均反映一致,因此本案中所涉协议的签名存在疑点。其次,该鉴定意见书并非确定无疑的鉴定意见,其意见仅是倾向性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其的申请及理由对协议书中的签字重新鉴定,或者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是否采信该证据的决定,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对换宅基地房屋协议书,也不可能签订该份协议。因为,如果宅基地系双方互换,那么互换宅基地是为了在互换后的宅基地上盖新房,老房只能拆除,拆除房屋需要付出人力、物力,房子本身不具有任何价值,那么在其不能因为该房屋获取任何利益的情况下,签订该份协议明显不合常理。3、一审认定其签订协议证据不足。协议上除了“齐小军”、“齐小龙”签字之外,还有其他见证人签字,在双方对签字存在分歧、而鉴定机构又不能给出肯定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见证人的证言在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见证人进行调查并经过当事人质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其他签字人员进行调查,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在取得新的宅基地后,旧宅基地必须无条件退还,而其合法取得该宅基地,即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不拆除房屋的行为妨害了其的利益,因此其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需要付出任何代价。三、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是其提起的诉讼,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对协议书及其内容进行审理,因为在其已经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其对宅基地的使用不应当受到任何妨害,协议书是否双方签订及内容如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实际上,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另案主张该协议中被上诉人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支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
齐小军辩称:一、一审鉴定结论正确。二、政府协调时没有说过让其把房子拆除,协议上的字确实是上诉人签的,双方确实签订过协议,一审判决判给其的钱少。三、如果当初双方没有签订协议,这个房屋包括宅基地都应该属于其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依据专业技能作出的意见,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一审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二、齐小军与齐小龙签订的对换基地房屋协议书中,约定齐小军将西屋房三间作价贰仟叁佰元整于八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卖给齐小龙,并商定在伍至捌年内将款全部交清后可将房屋交与齐小龙占用。齐小军在一审中称齐小龙应按协议支付其房款并支付利息,否则不同意扒房,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齐小龙要求齐小军拆除房屋,齐小军有权提出抗辩,原审判决齐小龙方补偿齐小军方4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小龙、王龙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