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稳玲,女,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苗德才,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家萍,又名孙风英,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东玲,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张稳玲因与被申请人苗德才、孙家萍、侯东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稳玲申请再审称:1、苗德才在2009年12月29日以个体工商户“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名义与他人签订加工合同,说明苗德才在经营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的同时就同一场地、同一产品又以济源市康鑫建材厂名义从事经营,该证据系张稳玲新发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的“张稳玲在诉讼中称苗德才口头承诺既给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还给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手续,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2、张稳玲与苗德才、孙家萍、侯东玲签订了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张稳玲将20万元定金支付后,苗德才、孙家萍、侯东玲不但没有为张稳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反而于2010年5月5日注销了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致使张稳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诉讼中张稳玲以先合同义务抗辩、拒付剩余转让费是有理有据、有法可依的,原判在张稳玲得不到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判令张稳玲支付剩余转让费,明显违法。3、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有三个股东,苗德才不可能拥有公司100%的股权,苗德才无权以其一人名义与张稳玲签订100%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苗德才一人与张稳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结合苗德才已经将公司注销这个事实,本案应适用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4、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约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与否,所以设立个体工商户不能取代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且张稳玲提前支付50万元,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登记已完成,也不意味着张稳玲放弃了股权的转让,原判以此推定双方变更了书面合同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苗德才、孙家萍、侯东玲注销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实质上是对转让该公司合同的撤销,原判认定是对合同的变更,在定性上存在错误。一审诉讼中,苗德才、孙家萍、侯东玲未提出合同变更,而原判认定合同变更,明显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0)济民一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和(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稳玲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009年12月29日济源市康鑫建材厂与吕向前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上加盖有苗德才的印章。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5日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德才与张稳玲签订的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显示,合同的甲方为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德才,苗德才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所以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张稳玲申请再审称苗德才一人与张稳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4月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第一页下方添加了“如果环保手续、工商登记证办不成,苗德才无条件退还张稳玲定金20万元”的内容,若还是按照合同约定转让股权,张稳玲继续使用济源市聚鑫制砖有限公司的环保手续即可,不涉及环保手续的办理,合同上添加的内容说明双方对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而且,张稳玲在完成济源市康鑫建材厂设立登记的第二天给付现金50万元,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张稳玲在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后才应付款,张稳玲在办理个体工商户济源市康鑫建材厂设立登记手续后的付款行为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双方变更了合同部分内容,因此,原判推定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付款条件已成就,判令张稳玲给付剩余的20万元,并无不当。张稳玲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 综上,张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稳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