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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牛思宪与被申请人赵元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思宪,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元浩,男,1972年11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思宪,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元浩,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牛思宪与被申请人赵元浩合同纠纷一案,赵元浩于2011年11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牛思宪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牛思宪立即返还其转让费12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28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赵元浩、牛思宪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牛思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赵元浩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思宪申请再审称,一、其与被申请人赵元浩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申请人已经按协议约定给付了部分履行金,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时,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审法院将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认定无效是错误的。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采矿等手续费应由被申请人办理,这由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并不是申请人倒卖矿坑从中渔利。三、在实际开矿中,下冶镇的铝矿开采均是中州铝厂的采区,无论谁开采都是代采,其实只得到的是劳务费用,这种开采矿石的模式和程序在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四、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5万元,原审以12万元价款认定是错误的,应按25万元予以认定。并且,过错方是被申请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驳回赵元浩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申请人牛思宪与被申请人赵元浩签订合同,将涉案矿坑转包给赵元浩,由赵元浩开采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牛思宪也未取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牛思宪未取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而将矿坑对外转包,存在过错;赵元浩在未核实牛思宪是否享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未要求牛思宪提供相关审批材料的情况下即与牛思宪签订协议,也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酌定牛思宪返还赵元浩6万元并无不当,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思宪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思宪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