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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宏与被上诉人马联庄、原审被告原红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联庄。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红卫,又名原小强、原洪伟。 上诉人刘宏与被上诉人马联庄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联庄。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原红卫,又名原小强、原洪伟。
上诉人刘宏与被上诉人马联庄、原审被告原红卫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马联庄于2012年4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宏支付其工钱19680元,原红卫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垫付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刘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马联庄受雇于刘宏为原红卫家建房,从事垒砖及杂工工作,约定工钱为垒砖每块砖0.2元,杂工每天130元。2011年12月6日,刘宏给马联庄出具证明条1张,载明:“证明马联庄今彻(砌)小砖每块砖贰毛钱,砖合计壹拾柒万壹仟块171000×0.2元=34200元+杂工2480元总合计叁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36680元)总借支17000元,欠19680元壹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正如果主家扣砖上的钱,刘宏就扣马联庄的钱,如果不扣刘宏也不扣,如果刘宏跟主家今年结不了帐,刘宏都要跟(给)马联庄壹万元,所欠的钱明年克井3层混凝土打了付清,过年之前给1万元刘宏2011、12、6日”;现马联庄称“如果”之后的内容是刘宏强行写上去的,其不同意,但如果不让写这部分内容,刘宏就不愿出具欠条;刘宏称“如果”之后的内容是马联庄要求其写的;双方均认可证明条上的所有内容系刘宏同一天书写。关于刘宏与原红卫之间的账目结算,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原洪伟乙方刘宏双方协商盖房工资款一次性结清壹万伍仟元正以后乙方与甲方工资一切与甲方无关一次付清乙方甲方签字生效2013年元27日甲方原洪伟乙方刘宏”;现刘宏称算账时原红卫少算了很多面积,还就质量问题扣了其约5万元款,其中包括马联庄干的垒砖的活,其是没有办法了才签的协议;原红卫称其未就质量问题扣款。
原审法院认为:马联庄受雇于刘宏为原红卫家建房的基本事实各方陈述一致,能够认定;现刘宏欠马联庄工钱19680元未支付,有马联庄提供的证明条为证,且刘宏认可欠款属实,故马联庄要求刘宏支付所欠工钱19680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刘宏辩称马联庄给原红卫家干的垒砖的活有质量问题,主家已扣款,马联庄的工钱其不能全额支付,因虽然证明条上另载明有“如果主家扣砖上的钱,刘宏就扣马联庄的钱,如果不扣刘宏也不扣”等内容,但刘宏与原红卫现已结清账款,原红卫不认可因质量问题扣款,刘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宏该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马联庄另要求原红卫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因该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故马联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联庄19680元。二、驳回马联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刘宏负担。
刘宏上诉称:在本案的建房活动中,原红卫为房主,其是承包方,马联庄承包其垒砖、打混凝土和杂活,因马联庄在干活期间出现,垒砖不平整、灰沙不饱满、墙体歪斜、不垂直、麻面等,导致其在和原红卫时,被扣了其不少钱,故其不应支付马联庄主张款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联庄的一审诉讼请求。
马联庄辩称:1、其与刘宏之间系雇佣关系,其不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人,只负责干活。2、刘宏与原红卫的账款现已结清,原红卫没有因质量问题扣款,根据双方协议,刘宏不应扣其工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原红卫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宏在庭审中认可马联庄受雇于其为原红卫家建房,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刘宏上诉称马联庄给原红卫家干的垒砖活有质量问题,导致原红卫扣其工程款,因此,马联庄的工钱其不能支付。本院认为,刘宏欠马联庄工钱未付,有马联庄提供的证明条为证,刘宏也认可欠款属实,虽然该证明条上另载明有“如果主家扣砖上的钱,刘宏就扣马联庄的钱,如果不扣刘宏也不扣”等内容,但刘宏与原红卫现已结清账款,原红卫不认可因质量问题扣款,刘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宏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刘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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