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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君、王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木。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君、王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金木。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会兵。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郝会兵同事。
原审被告李新友。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被上诉人吕金木、被上诉人郝会兵、原审被告李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吕金木于2013年1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晋城汽运公司、郝会兵、李新友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94411.5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郝会兵驾驶晋城汽运公司所有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晋城至洛阳途经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郝会兵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发生翻车事故。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后数分钟,李新友驾驶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的豫C903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同向行驶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C9038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两次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吕金木等十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吕金木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脾损伤并腹内出血;2、左肺挫伤;3、左下肺不张;4、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同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提高免疫力;3、定期复查血糖;4、必要时胸部CT检查;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吕金木由其妻子郭爱玲护理。吕金木住院治疗期间晋城汽运公司为吕金木垫付全部医疗费20188.36元,并支付吕金木现金3000元。吕金木自己支付陪护床费66元,出院后吕金木又自己支付超声检查费80元。审理中,吕金木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金木脾切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吕金木支出鉴定费700元。
吕金木系洛阳众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3元,吕金木妻子郭爱玲系孟津县平乐柯达商行员工,事故发生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22.6元。吕金木儿子吕明哲1995年5月1日出生,吕金木一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郝会兵系晋城汽运公司员工,李新友系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员工,二人均系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郝会兵与李新友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会兵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金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晋城汽运公司、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郝会兵、李新友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吕金木的损失应当由郝会兵、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郝会兵及李新友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郝会兵所在单位晋城汽运公司以及李新友所在单位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金木的损失有:医疗费20334.36元、误工费按每月3024.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485.12元、护理费按郭爱玲一人计算为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1天为465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年×30%=45179.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23.14元÷365天÷2人×30%=719.66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吕金木残疾赔偿金共为45899.3元,根据吕金木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吕金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正当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吕金木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518.78元。晋城汽运公司赔偿50%计56759.39元,晋城汽运公司已支付吕金木23188.36元,扣除后,晋城汽运公司应再赔偿吕金木33571.03元;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赔偿50%计56759.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晋城汽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金木33571.03元;二、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金木56759.39元;三、驳回吕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吕金木负担302元,晋城汽运公司负担639元,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1219元。
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涉及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做实体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界定了,两次事故造成车上部分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并未提及这些伤者在两次事故中遭受伤害的具体情况,而这些事实情况关乎过错责任大小的界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在庭审中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对该事实进行查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晋城汽运公司的载客汽车必须配备符合标准的行使记录仪。其一审曾向法院递交调取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的全部支撑性证据材料的申请,但庭审时一审法院仅提供了一份纸质卷宗,无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材料,仅让其对纸质卷宗进行质证,造成事实没有查清,无法界定过错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第一次事故是因郝会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造成的,同时,郝会兵还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二次交通事故仅是李新友操作不当所致。晋城汽运公司承担旅客运输业务,其超速行驶导致侧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过错更大、危害更重。3、郝会兵在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做合理善后,未设立相应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疏散至安全地点,郝会兵应对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责。4、吕金木的伤是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但一审无视当事人的陈述,主观认定其对吕金木所受全部伤情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划分,并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因此,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加重其责任,显失公平。吕金木庭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加大了其负担。同时,因一审错误认定其与晋城汽运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数额是晋城汽运公司的近2倍,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晋城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金木受伤系相继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原审法院结合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与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2、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多万元,因此一审选择诉讼费的分割方式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会兵辩称:同晋城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吕金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划分只是没有具体划分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与晋城汽运公司两方承担责任比例,根据事发现场交警队无法查清。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有一定的技术含量,让法院调查并划分无科学依据,所以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判决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与晋城汽运公司各承担50%责任正确。其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损失的证据项目、数额、举证符合法律要求。因此,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新友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正确,一审判决错误,按规定大客车必须安装行车记录仪,第一次事故十分钟后第二次事故才发生,吕金木的伤情不是其引起的。法院应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虽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金木的损失系相继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导致,郝会兵、李新友均负有责任,但双方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因此,一审认定郝会兵、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而根据该二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确定由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和晋城汽运公司对吕金木的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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