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田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淑凤,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丽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燕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燕丽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8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淑凤,被上诉人王燕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王燕丽的丈夫聂建理在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为王燕丽投保了主险为智胜人生(821),附加险为智胜重疾(822)、无忧意外13(552)、无忧医疗Λ(529)、住院费用Λ(507)基本+可选、住院‖额07(516)的保险,其中附加险智胜重疾(822)的保险期间为终身。投保书电子版健康告知项下显示:询问事项07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反复头痛或眩晕、晕厥、咯血、胸痛、呼吸困难、呕血、黄疸、便血、听力下降、耳鸣、复视、视力明显下降、原因不明皮肤或黏膜或齿龈出血、原因不明的发热、体重下降(3个月内超过5公斤)、原因不明的肌肉萎缩、原因不明的包块或肿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栏均在否处打勾。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由投保人抄录了“本人已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下方有王燕丽及投保人聂建理的签名。当天,投保人聂建理在被告提供的投保提示书下方签字。后聂建理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5586元。2014年2月24日,王燕丽因不适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主诉:间断咯血6个月,发现颈部肿块2周,现病史:患者6个月前间断出现咯血,有时为暗红色血块,有时为鲜红色血丝,无发热、胸闷、气喘,以为“上火”未在意。2周前患者发现双侧颈部块、疼痛且逐渐增多,先后就诊河南省胸科医院、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肺结核、淋巴结核不排除”建议住院治疗,今为进一步治疗,门诊以“肺结核”收住入院。患者神清、精神可、饮食可、大小便无明显异常,睡眠可,近期体重无明显变化。2014年4月24日,王燕丽以发现颈部肿块20天入住河南省胸科医院,经诊断为肺癌并颈部淋巴性转移,2014年5月17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王燕丽以“双肺结节、左颈部肿块”向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申请理赔。2014年6月16日,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以王燕丽在投保前存在有影响其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作出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的理赔批单,并邮寄给了王燕丽。 原审法院认为:王燕丽在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处投保附加智胜重疾险种,双方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辩称王燕丽在投保时隐瞒咯血的事实,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故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王燕丽的住院病历来看,王燕丽在发现颈部肿块之前虽曾有间断性咯血,但无其它任何不适症状,王燕丽作为非医疗专业人员,年仅32岁,正值身体状况良好的阶段,以为“上火”未在意亦符合常理,且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未举证证明王燕丽在投保前有就咯血专门就医的相关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燕丽在投保时并无故意隐瞒的情形,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王燕丽在保险期间内经诊断为肺癌并颈部淋巴性转移,属于重大疾病,其要求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燕丽保险金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负担。 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投保前已经间断咯血5个月,咯血与肺癌有因果关系,在购买保险时,其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应如实告知,但被上诉人却隐瞒了咯血的事实,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公司对被上诉人身体健康状况的正确评估,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燕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王燕丽在投保前已经间断咯血5个月,其主要依据为王燕丽2014年2月24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在该记录现病史中记载王燕丽6个月前出现间断咯血,但在此之前并无任何不适症状,其以为“上火”并未在意,也符合常理,且王燕丽在之前并无相关就医记录,可以说明其在之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疾病。平安人寿济源支公司在投保之前也未对王燕丽进行身体检查,其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及询问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王燕丽不存在故意隐瞒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