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济超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金良、王济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金良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济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5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朱金良,被上诉人王济超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五三一车队门前路段,王济超驾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车上所载货物未进行捆扎,致使货物掉落与在后方同向行驶的朱金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良受伤。经济源市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济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良不承担责任。次日,朱金良入住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出院医嘱:嘱其继续进行功能锻炼,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瑞萍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559.95元由王济超支付。2014年2月13日,朱金良支出黄河医院医疗费2015.7元。诉讼中,根据朱金良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金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金良不构成伤残,朱金良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1、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朱金良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77元;3、朱金良妻子范瑞萍在济源市神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3.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金良与王济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济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金良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王济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朱金良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朱金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5.7元,有济源市黄河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至于济钢医院的医疗费7559.95元,由于王济超已给付,本案不再予以涉及;2、误工费,朱金良共住院75天,出院后误工至2014年5月27日,共误工195天,朱金良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07.77元,故误工费为14153.92元(2207.77元/月×12月÷365天×195天);3、护理费,朱金良共住院7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范瑞萍护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73.33元,故护理费为73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朱金良共住院75天,每天30元为2250元;5、营养费,朱金良共住院72天,每天15元为1125元;6、交通费,虽然朱金良提供的证据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实属于朱金良实际支出范围,结合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7、关于朱金良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其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对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关于朱金良主张的保险金2798元,因该事故导致朱金良误工从而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保险金由其个人交纳,该部分亦属于朱金良损失范围,故予以支持;9、至于朱金良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174.12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朱金良30174.12元;二、驳回朱金良要求王济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系缓交),由朱金良负担4440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610元。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入住的医院为其出具的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上被上诉人住院时间75天,误工时间应为135天,且被上诉人在误工期间领取的650元工资,应从误工费中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交纳的社会保险费2798元,不是本案直接损失,属于工伤赔偿范畴,判决要求其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交通费应为来往医院、交警队和劳动仲裁处理工伤的费用,其中被上诉人到郑州申请鉴定的交通费224元,因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理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一审酌定由其公司承担5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4、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一审法院对王济超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涉及,必然导致其公司与王济超之间产生诉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济超承担。 朱金良辩称:1、其出院医嘱为休息两个月,但两个月后其去医院复查,医生根据实际情况让其继续休息,其实际休息五个月,并且工资从2014年5月27日才开始发放,之前没有上班。2014年1月领取的350元和2014年4月领取的300元是发生事故前的加班费、奖金等,而不是误工期间的工资。2、其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四金:养老、失业、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照其工作单位规定,不上班就按事假处理,单位不交纳该部分保险金,该部分保险金应属于交通事故损失范畴。 王济超辩称:同意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理由前三项;至于其垫付的医疗费8792.2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朱金良退还其4609.3元,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案诉讼费应当以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中,朱金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7日河南济钢职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其从2014年3月27日之后因身体未完全康复,遵照医嘱又休息了2个月。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朱金良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医嘱性质,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误工时间,应不予认定。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朱金良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加盖有济钢医院的公章,并有主治医师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河南济钢职工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载明朱金良因伤活动受限,建议休息2个月。 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根据朱金良二审提供的济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说明朱金良的误工至2014年5月27日,原审认定并不不当。对朱金良因交通事故误工,由此导致其个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部分,因该部分损失有朱金良提供的公司收据予以证明,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部分损失确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属于交通事故赔偿损失范畴,理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期间朱金良领取的650元工资问题,因该段时间内朱金良没有上班,朱金良称该款项系其之前的奖金等费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朱金良在误工期间的工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朱金良受伤实际情况及来往治疗次数,酌定交通费用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济超垫付医疗费问题,朱金良、王济超在本案中均未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