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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宋锁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立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贵生,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东路。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丰,男,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贵生、被上诉人董兆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董兆丰于2014年3月11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被告公司16.6%的股权,确认第三人在被告公司不享有任何股份;2、判令被告公司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发放股权凭证及办理工商机关股权变更手续;3、判令第三人王贵生协助原告变更登记事宜,不得阻碍。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王贵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中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上诉人王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红、被上诉人董兆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4)修民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