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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李全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绪堂,该单位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洪,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王运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绪堂、刘泉声,被上诉人王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1月30日至1991年12月30日,原告王运洪因左肺III型结核并咳血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接受输血治疗。2013年原告王运洪因患肝硬化等病症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原告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又被诊断出患原发性肝癌,原告王运洪共支出医疗费59240.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洪于1991年因治疗左肺III型结核在被告处住院并接受输血治疗,后确诊原告患丙型肝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提供原告王运洪患丙型肝炎与其输血无关,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王运洪于1991年输血感染丙型肝炎,2014年6月提起诉讼,虽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但原告在此期间对自己感染丙型肝炎并不知情,属于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如果以诉讼时效限制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故应从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对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25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数额为59240.64元。原告患染丙肝将造成其终生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今后今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运洪医疗费592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未按照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5元,由原告王运洪承担3327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1638元。 焦作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一审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对自己感染丙型肝炎并不知情,属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为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错误,为查明事实,一审应当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举证或通过鉴定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经上述程序,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运洪答辩称,一、王运洪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很明确:“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王运洪1991年在上诉人处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其一直都不知情,2013年5月16日王运洪因感全身疲倦无力,到上诉人处就诊,作丙肝检查,才得知自己患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并且病毒载量非常高。王运洪先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河南省肿瘤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作了脾脏切除手术,2014年3月以来又被诊断为2个恶性肿瘤并进行了手术。很显然王运洪2014年6月提起诉讼属于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属于《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期间予以延长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关于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举证责任,作为上诉人代理律师是应当知道的,一审法院没有必要,更没有义务向上诉人释明,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王运洪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无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很显然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运洪在上诉人处输血身患丙肝,彻底改变了王运洪现今和以后的生活,造成其终身痛苦,巨额的医疗费和病痛给王运洪的家庭、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王运洪医疗费59240.64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公平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焦作市人民医院向被上诉人王运洪支付医疗费592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焦作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上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认定,即使推定我方有过错,也不应是全部过错,因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所有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是诉讼权利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是超过20年法律不予保护,从表述可以看出不管知道不知道超过20年法律都不予保护。判令我方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只要求赔偿医疗费,对其身体是否残疾并没有定性,因此原审确定3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王运洪的理由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王运洪对自己感染丙型肝炎并不知情等事实,一审认定王运洪属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从而对诉讼时效期间予以延长,符合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属法定责任,一审对此没有释明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一审确认焦作市人民医院向王运洪支付医疗费592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焦作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焦作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