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被上诉人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金海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济源金海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76921.4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6日,济源金海物流公司驾驶员杨计辰驾驶豫U58333号牌货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济源神州物流公司驾驶员卢武纲停在金马焦化厂内的豫U59116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杨计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武纲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济源神州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4525元,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后该车在济源市新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4525元。另查:1、豫U58333(豫U2662挂)号牌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济源金海物流公司,且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主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豫U59116号牌货车实际车主为济源神州物流公司;3、事故发生后,济源神州物流公司支出施救费2700元;4、豫U59116(豫U3220挂)号牌货车为营运货车,吨位为31吨,该车于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在济源市新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神州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济源金海物流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确认。据此,济源金海物流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U58333(豫U2662挂)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济源神州物流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海物流公司赔偿。本案中,济源神州物流公司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44525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维修发票为证,原审予以认定;2、车辆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3、施救费27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原审予以认定;4、停运损失。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车辆吨位为31吨,其主张每小时每吨位5.4元,不超出豫交运(90)字第200号文件的规定标准,但结合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车辆受损情况,原审酌定其合理停运期间为10天,故停运损失为为13392元,原审予以认定。5、关于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主张的差旅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内容,故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以上损失共计共计62617元,不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庭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同时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济源神州物流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62617元;二、驳回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济源市金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为861元,由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701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1、物价部门鉴定的车损较高,其公司按该车的损失项目核损为25506元,故请求二审依据该车的实际损失改判其少赔偿19019元。2、其与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律师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为其公司责任免除范围,故其不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701元和鉴定费2000元。3、其与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等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误损失等,其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改判其不负责赔偿停运费13392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少赔偿济源神州物流公司35112元。 济源神州物流公司、济源金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济源神州物流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4525元。后该车在济源市新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44525元,并由维修单位出具正规发票。该鉴定意见书和维修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损失为44525元,故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案中的鉴定费系济源神州物流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理赔。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在本次诉讼中,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停运损失的负担问题。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故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神州物流公司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