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毛,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丰利,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张毛妹夫。 委托代理人杨国生,男,194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张毛姑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战奇,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魏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毛、被上诉人卫战奇、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毛于2014年2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卫战奇、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伤残费用、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4952.1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21时许,卫战奇驾驶豫UA5256号牌轿车沿东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张毛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战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毛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张毛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顶枕部头皮血肿等。住院期间7月29日前由曹丰利、张艳两人护理,后由一人护理。同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807.93元。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右下肢勿负重,扶双拐活动;2、1月后拍片复诊;3、继续服用药物;4、不适时及时就诊。2013年8月1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毛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2545元,张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根据张毛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毛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颅脑损伤不构成伤残。张毛为此支出检查费46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1、事故发生前,张毛在济源市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3.67元;2、张毛的妹妹张艳、妹夫曹丰利均在济源市润龙食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076.67元、2465元;3、事故发生后,卫战奇赔付张毛6700元;4、肇事车辆豫UA5256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张毛及卫战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卫战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毛承担次要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A5256号牌轿车分别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毛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07.93元;2、误工费。张毛共住院23天,出院后医嘱载明右下肢勿负重,扶双拐活动,说明张毛并未完全恢复,该院酌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6个月,加上住院23天,共误工203天,张毛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43.67元,故误工费为18978.58元(2843.67元×12月÷365天×203天);3、护理费。张毛主张张艳护理84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天数。张毛长期医嘱单显示7月20日陪护二人,7月29日陪护一人,故张艳共护理9天,曹丰利共护理23天,张艳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076.67元,护理9天,护理费为614.47元(2076.67元×12月÷365天×9天);曹丰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465元,护理23天,护理费为1863.95元(2465元×12月÷365天×23天),护理费共计2478.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30元,共计690元;5、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15元,共计345元;6、残疾赔偿金。张毛系农村居民户口,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毛伤情、造成的后果、张毛及卫战齐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该院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地址及往返郑州进行鉴定等情况,该院酌定为600元;9、车损2545元、鉴定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张毛的合理损失范围,该院予以支持;10、伤残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460元及鉴定费1000元,属张毛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3955.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42.93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8842.93元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70%即6190.0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67.6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车损及鉴定费共计2645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645元由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70%即451.5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54467.68元,扣除卫战奇已赔偿的6700元,在本案中应给付张毛47767.68元;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应给付张毛6641.55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张毛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毛47767.68元;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毛6641.55元;三、驳回张毛要求卫战奇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张毛负担690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134元,中银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100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一、2011年1月民政部门已经认定张毛为低保困难户,并发放低保证,但张毛提供的工资表中月工资高达3000元,明显与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相冲突,故工资表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张毛的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计算。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只能计算120天。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条款,该条款第14条明确指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1134元案件受理费及1000元鉴定费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张毛26655.1元。 张毛辩称:张毛的父亲生前经常生病,住院花费较高,且由于张毛一家人的智力低下,全家人收入较少,在此种情况下仅靠低保无法生活,村干部考虑到这家人的实际情况,经与村办企业交兑奶牛合作社的负责人协商,让张毛到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工作,张毛在合作社主要从事清理粪便的工作。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称张毛的伤情按120天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张毛受伤较重,120天根本不能恢复。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张毛的腿出现问题,不能正常活动,合作社已经不再让张毛上班。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张毛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系由于本次事故产生,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也应承担。 卫战奇辩称:张毛的工资情况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分担问题其均不清楚,由法院裁决。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本案事故车辆的信息表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卫战奇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毛经质证认为: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执行。 卫战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分担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张毛二审提供交兑村支书张现国出庭作证,证明张毛系经张现国介绍到交兑奶牛合作社工作,张现国陈述:张毛一家人智力低下,村里长期对这家人照顾,张毛是家里的唯一劳动力,村里为照顾这家人,介绍张毛到村办企业交兑奶牛合作社清理粪便,张毛的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00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 卫战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毛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证如下:张毛及卫战齐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现国的证言系孤证,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因张毛已享受低保,故张毛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其公司不应承担张毛的误工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工资表的真实性,仅以张毛享受低保为由否认张毛提供工资表的真实性,理由不足。原审根据轵城镇交兑奶牛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工资表及张毛的误工证明确定张毛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原审根据张毛的伤情,结合医院的出院医嘱等确定误工时间恰当。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张毛为确定其伤残情况支出的鉴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鉴定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