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君、王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会兵。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小红。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系贾小红丈夫。 原审被告李新友。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被上诉人贾小红、被上诉人郝会兵、原审被告李新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小红于2012年12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晋城汽运公司、郝会兵、李新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4930.7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郝会兵驾驶晋城汽运公司所有的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晋城至洛阳途经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郝会兵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发生翻车事故。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后数分钟,李新友驾驶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的豫C903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同向行驶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C903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贾小红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贾小红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94天,晋城汽运公司为贾小红支付医疗费26928.89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早孕清宫术后。贾小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耀辉护理,贾小红及张耀辉在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掌石沟煤矿工程项目部工作,贾小红受伤前2012年3月、4月、5月均工资2326.67元,张耀辉2012年3月、4月、5月月均工资3110元。审理中,贾小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小红骨盆畸形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贾小红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贾小红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贾小红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张钰茹,2001年8月6日出生,次女张紫雅,2009年2月15日出生。晋城汽运公司支付贾小红1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会兵与李新友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会兵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小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损失应当由郝会兵、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郝会兵及李新友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郝会兵所在单位晋城汽运公司以及李新友所在单位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贾小红的损失有:医疗费26928.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床垫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根据护理人张耀辉的月均工资3110元计算,护理费为9744.98元;贾小红月均工资2326.67元,贾小红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727.24元;贾小红系农村户口,贾小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贾小红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4.7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贾小红残疾赔偿金为20429.62元,根据贾小红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贾小红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正当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贾小红以上损失共计92430.73元,晋城汽运公司赔偿50%计46215.37元,因其已支付贾小红40328.89元,扣除后,应再赔偿贾小红5886.48元;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赔偿50%计46215.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小红5886.48元;二、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贾小红46215.37元;三、驳回贾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贾小红负担59元,晋城汽运公司负担122元,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992元。 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作为本案证据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涉及双方赔偿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对赔偿责任做实体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事故认定书仅界定了,两次事故造成车上部分人员不同程度受伤,并未提及这些伤者在两次事故中遭受伤害的具体情况,而这些事实情况关乎过错责任大小的界定以及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在庭审中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对该事实进行查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其一审曾向法院递交调取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的全部支撑性证据材料的申请,但庭审时一审法院仅提供了一份纸质卷宗,无行驶记录仪中的相关材料,仅让其对纸质卷宗进行质证,造成事实没有查清,无法界定过错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第一次事故是因郝会兵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造成的,同时,郝会兵还违反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第二次交通事故仅是李新友操作不当所致。晋城汽运公司承担旅客运输业务,其超速行驶导致侧翻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过错更大、危害更重。3、郝会兵在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做合理善后,未设立相应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疏散至安全地点,郝会兵应对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责。4、贾小红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亲自表述其因第二次事故导致左手受伤,但一审无视当事人的陈述,主观认定其对贾小红所受全部伤情承担责任有失公允。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划分,并非“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因此,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加重其责任,显失公平。贾小红庭审时提交的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却予以支持,加大了其负担。同时,因一审错误认定其与晋城汽运公司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数额竟是晋城汽运公司的8倍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 晋城汽运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小红受伤系相继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共同导致,原审法院结合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其与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正确。2、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关于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用50多万元,因此一审选择诉讼费的分割方式合情合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会兵辩称:同意晋城汽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贾小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新友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2)第7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会兵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虽对该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其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且庭审中亦未举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贾小红的损失系相继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导致,郝会兵、李新友均负有责任,但双方责任的大小难以确定,因此,一审认定郝会兵、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进而根据该二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终确定由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和晋城汽运公司对贾小红的损失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