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素霞,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天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侯素霞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侯素霞于2014年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自2013年5月29日起其与液化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液化气公司依法为其缴纳200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液化气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其因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6500元;4、液化气公司支付其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5750元;5、液化气公司返还其风险抵押金3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侯素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冷松、被上诉人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天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4月4日,侯素霞到液化气公司从事押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液化气公司也未为侯素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4年5月24日,液化气公司收取侯素霞风险抵押金3000元。2010年4月19日,侯素霞与单位同事抽查员田晖发生冲突,侯素霞住院治疗半个多月后未再上班。2010年6月2日,液化气公司制作一份《通报》,对双方作出处理决定,内容为:“公司各部门:2010年4月19日早上,公司安排田晖、王冬青两位同志对经营车辆钢瓶的充装量进行抽检。期间,在检查到侯素霞所跟车辆时,发现有两瓶与要求标准充装量不符,田晖要求其将两瓶气退回生产科予以纠正,但侯素霞认为出车时间已到,时间紧,不予以纠正,侯且说话言语激烈,并口带脏话。田晖听后气愤不过,上前推了其一把,接着两人发生了争执,并相互拉扯在一起。以上事件的发生,在公司内部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严肃公司工作作风,杜绝以后此类事件的发生,经公司班子研究决定对二人分别处理如下:一、田晖同志身为中层干部,在工作中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导致与职工发生争执,造成极坏影响。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停班十四天,且在停班期间,正常上下班,不能影响正常工作。二、侯素霞同志不能正确对待公司例行的正常检查,且在检查中对单位同志态度恶劣,口说脏话,影响极坏。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并停班十天。以上事件望广大干部职工引以为戒,在以后工作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互相团结,保证公司一个和谐的工作环境。”其后,侯素霞一直未上班。期间,液化气公司于2010年8月通知侯素霞到单位审验了押运证。侯素霞称其不知道液化气公司的处理决定,其于2010年8月、9月找过液化气公司领导,领导让其在家等待,有工作了给其安排,但液化气公司一直未通知其上班。液化气公司称侯素霞停班十来天后未再来上班,其通知过侯素霞上班,但侯素霞未上班。2013年5月21日,侯素霞给液化气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贵公司职工侯素霞,2003年4月4日去贵公司上班,工作至2010年4月18日,期间,贵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通知贵公司,自2013年5月22日起职工侯素霞与贵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特此通知。职工:侯素霞2013年5月22日”。液化气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收到了该通知书。原审法院另查明,侯素霞不上班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00元,侯素霞上班期间的工资液化气公司已支付。 2013年9月13日,侯素霞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液化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液化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年12月12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液化气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侯素霞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2、驳回侯素霞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侯素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19日侯素霞与单位同事发生冲突后,液化气公司于2010年6月2日对双方作出了处理决定,对侯素霞停班十天。液化气公司称侯素霞停班十天后,经其通知,侯素霞一直未上班。侯素霞称其多次要求上班,液化气公司让其在家等待。对此,侯素霞、液化气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液化气公司在侯素霞停班十天后一直未上班的情况下,并未对侯素霞作出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在存续。但侯素霞在液化气公司所称的停班十天后确实未到液化气公司工作,所以,原审法院认为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侯素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中止,劳动关系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侯素霞于2013年5月22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22日解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液化气公司应自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向侯素霞支付两倍工资,因侯素霞上班期间的工资液化气公司已支付,对于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侯素霞应在2009年12月份之前主张权利,但侯素霞在2013年9月13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侯素霞要求液化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素霞以液化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与液化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液化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无法律依据,故计算侯素霞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由于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侯素霞与液化气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中止履行期间,该期间也不计算为侯素霞在液化气公司的工作年限,所以,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液化气公司应支付侯素霞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侯素霞的平均工资1300元计算,应为3250元。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严禁非法收费,不得以集资、风险基金、培训费、押金、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因此,侯素霞要求液化气公司退还风险押金3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侯素霞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一、侯素霞与液化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二、液化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霞经济补偿金3250元;三、液化气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侯素霞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四、驳回侯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侯素霞缓交),由液化气公司负担。 侯素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2日侯素霞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中止”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据此减少侯素霞要求的经济补偿数额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止制度,只对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到劳动合同中止问题。原审判决认为侯素霞的情形属于劳动关系中止,已经超越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当前社会越来越重视对劳动者的保护,如果劳动关系存在,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如果劳动关系解除,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而原审法院以中止为由减少侯素霞要求的经济补偿数额让人费解。本案的重点是液化气公司对侯素霞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送达侯素霞,该处理决定应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液化气公司在2010年8月曾通知侯素霞审验了押运证,为何不安排侯素霞工作?液化气公司如果履行了通知侯素霞上班的义务,应由液化气公司负责举证,否则,应视为没有通知,导致侯素霞无法工作,液化气公司理应承担侯素霞要求的经济补偿。二、对社会保险的补缴不予涉及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的现实是对没有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监察部门根本不管,涉及社会保险的案件,法院应予受理。(一)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仲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问题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二)社会保险应该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劳动者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裁两审处理模式,故经仲裁裁决案件,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基本权利受到侵犯,应该赋予当事人司法救济。(三)根据法律适用的普遍规则,任何司法解释、各级法院规定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冲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综上,请求: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改判液化气公司:1、支付侯素霞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的经济补偿金5.5个月×1300元=7150元,2、液化气公司为侯素霞缴纳2003年4月4日至2013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液化气公司辩称:一、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劳动关系中止的概念早已有之,只是相对劳动合同的订立、解除等概念知晓率较低。如原劳动部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就属于典型的劳动关系中止。劳动关系中止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某些因素导致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暂时停止履行,待中止期限届满后,又恢复到以前的正常状态。本案中,侯素霞于2010年4月19日与同事田晖发生冲突后就不再到单位上班,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双方之间互不履行权利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法律原则,侯素霞自2010年4月19日再没有上班、没有为单位提供劳动、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自然没有权利主张相关利益。二、侯素霞以劳动监察部门不管社会保险问题就应该由法院受理存在逻辑混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如果法院受理了才有越权的嫌疑。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履行其职权,与本案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其职权,也不能因此得出法院就应该受理这样一个结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素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19日本院(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原审判决关于社会保险的处理与该判决自相矛盾,根据该判决结果,侯素霞要求的社会保险应予以支持。 液化气公司对侯素霞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能作为参考。液化气公司类似该案的情形有很多,该案中的当事人李三军是自己辞职不干,本案是侯素霞与液化气公司中层领导发生冲突后未再上班,后液化气公司通知其上班但侯素霞一直未上班。 本院认证如下:侯素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侯素霞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液化气公司未为侯素霞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侯素霞于2013年5月22日以液化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侯素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液化气公司应当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侯素霞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对于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侯素霞的经济补偿金。侯素霞与单位同事发生冲突后,液化气公司虽对侯素霞作出了停班十天的处理决定,但在侯素霞停班十天后一直未上班的情况下,液化气并未对侯素霞作出任何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一直持续至2013年5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液化气公司应向侯素霞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5月22日。按照每工作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液化气公司应支付侯素霞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300元/月×5.5个月=7150元,侯素霞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侯素霞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工资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对此未予涉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素霞经济补偿金7150元; 四、驳回侯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侯素霞缓交),由侯素霞、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侯素霞、河南省济源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