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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赵全心、史淑琴与被申请人王小玲、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赵永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前前、赵进进、赵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全心,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淑琴,又名史存金,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全心,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淑琴,又名史存金,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玲,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芦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永付,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前前,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全平女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进进,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全平女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帅帅,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赵全平儿子。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攀,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赵全心儿子,。
再审申请人赵全心、史淑琴与被申请人王小玲、河南省烟草公司济源市公司、赵永付、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前前、赵进进、赵帅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攀生命权纠纷一案,王小玲于2011年3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全心、史淑琴、赵攀连带赔偿12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赵全心、史淑琴、赵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重审,并追加赵永付、济源烟草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6号民事判决,赵全心、史淑琴、赵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赵全心、史淑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全心、史淑琴申请再审称,赵全平因乘车意外身亡,赵全心借债为赵全平办丧事,事后其又让王小玲与施工单位责任人打官司,并要求施工单位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赵全心赔偿王小玲全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二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其二人不承担责任。
赵全心、史淑琴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是:“2010年8月8日死亡赔偿协议是在赵永付的欺骗、诱导下形成的。证明人赵永贵赵全军2014年12.8证明人赵永正赵双全2014年12.9证明人赵红旗2014年12.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8月8日赵全心与赵帅帅、赵进进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赵全心应在2010年8月8日付现金3万,2010年8月12日前再付2万元,如征收地必须先付清剩余10万元,但赵全心仅支付了3万元,现赵全心家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到位,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王小玲、赵前前、赵进进、赵帅帅要求赵全心按照该协议支付剩余12万元赔偿款理由正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赵全心、史淑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全心、史淑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全心、史淑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