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56号 原告余茂先,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余林先,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余茂先的弟弟。 被告朱继友,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荣敏,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信阳市浉河区老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茂先与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林先,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茂先诉称,原、被告二人是同村邻居,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因竹林承包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两被告一起对原告一顿猛打,将原告身上多处打伤,后原告前往吴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八千余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59.2元。 原告余茂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对朱继友和张荣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及调解笔录;二、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药费票据。 被告朱继友和张荣敏共同辩称,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原、被告都进行了处罚,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厮打,而是原告打了被告朱继友,可能当初是朱继友说话不中听,原告拿棍子打了朱继友,后来朱继友跑了,原告在后面追着,被村民拦下了,双方并没有发生厮打,所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我们准备提起行政诉讼。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余茂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余茂先与被告朱继友、张荣敏之间因竹林承包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余茂先受伤,原告余茂先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8日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及检查费用共计4780.6元。2014年6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分别作出了对朱继友罚款500元、张荣敏罚款500元、余茂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卫生院出院证、三张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核磁共振收费票据以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215、0219、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竹林承包事宜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余茂先受伤,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申请证人作证称两被告没有打原告,而原告因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发生冲突的时间相吻合,均是2014年5月16日,且公安机关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余茂先医院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优于证人证言,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患有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外的腰椎病、筋膜炎,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中并没有针对腰椎病、筋膜炎专门用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和检查费4780.6元予以确认,在院外购药的六张票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余茂先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原、被告都存在一定的错过,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继友、张荣敏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余茂先承担3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余茂先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4780.6元;二、护理费1034.28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13天×79.56元/天=1034.28元;三、误工费871元,按农业人口平均工资67元/天计,13天×67元/天=87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30元/天计,13天×30元/天=390元;五、营养费260元,按20元/天计,13天×20元/天=260元;六、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赔偿总额7535.88元。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应共同承担5274.9元,即7535.88元×70%=52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茂先各项损失52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继友、张荣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