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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法海与被告程保前、黄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余法海,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保前,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余法海,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保前,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家兵,男,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余法海诉被告程保前、黄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程保前的委托代理人程保军,被告黄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法海诉称,从2014年3月29日开始,被告程保前雇佣原告在浉河区吴家店镇毛寨村陈畈组被告黄家兵家建房,2014年4月1日15时许,原告在建房时扛竹笆上二楼不慎掉下,致使严重摔伤,后被被告送往吴家店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9级伤残。被告黄家兵将自己家的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保前承建,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0元,后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51.67元。

原告余法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二、调查余法军笔录、调查杨德富笔录,证明原告经杨德富介绍给被告陈保前打工,在被告黄家兵家工地受伤;三、病历、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摔伤住院治疗5天,构成九级伤残;四、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程保前答辩称,程保前没有雇佣余法海,也没有给余法海支付过工资,原告是在黄家兵家里受伤,是其自身喝酒原因导致的,所以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私自受别人邀请去干活,而不是程保前邀请的,且原告当时喝酒了,所以被告程保前不承担责任。

被告程保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现场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一楼的第三级台阶摔下,不是从2楼摔下;二、张开华、黄家友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当天中午喝酒了,过错责任较大。

被告黄家兵答辩称,我的房子包给了老板程保前,人不是我找的,工资也不是我给的,原告就去干了半天活,当天原告还喝酒了,不喝酒也不会出现这个事情。原告受伤的时候程保前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我们给程保前打电话了,后来我和程保前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后续治疗的事情我们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兵将自家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程保前,2014年4月1日,原告余法海通过杨德富介绍,在被告程保前承包的黄家兵家建筑工地上扛竹笆上楼时,从一楼至二楼的第三级台阶处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吴家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侧面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30元后,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5.8元、误工费5740.8元、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91元,以上合计56551.67元。

另查明,原告余法海及其被扶养人其母亲黄荣珍均系农村居民,黄荣珍育有余法海等共计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程保前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程保前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被告程保前提供的工作场所不具备安全性,是造成原告余法海受伤的主要原因。作为从事建筑方面工作的原告余法海,理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作业时应当注意安全,现场证人证实原告余法海在当天中午喝酒的情况下,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从一楼至二楼的第三级台阶处摔倒受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家兵作为受益人,应对于原告余法海的人身损害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对原告余法海赔偿数额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215.8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垫付330元医疗费,故应从医疗费总额1545.8元中予以扣除;二、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三、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5年×20%÷4人);四、误工费335元(5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7元/天);五、护理费397.8元(5天×居民服务业79.56元/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七、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八、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十、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140元。以上合计47446.89元。其中原告余法海自行承担30%,即14234.07元,余款33212.8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黄家兵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3321.28元,被告程保前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989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保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法海各项损失29891.54元。

被告黄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余法海各项损失3321.28元。

驳回原告余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余法海承担486元,由被告程保前承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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