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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红晓诉被告林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李红晓,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付,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红晓诉被告林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李红晓,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成付,男,汉族,成年。

原告李红晓诉被告林成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晓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晓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以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不超一年。2013年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效情况下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保证6月份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申请撤诉。但被告至今避而不见,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845元(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林成付向原告李红晓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3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3年3月14日提起诉讼,又于同年4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所借款本金1万元林成付至今分文未予偿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林成付出具的借条、诉讼费发票、(2013)信浉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林成付向原告李红晓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林成付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按其承诺偿还借款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借款时,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首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成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晓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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