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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华、邹丽霞与李红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华,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丽霞,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男,1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华,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丽霞,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小松,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红,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吴志华、邹丽霞因与被申请人李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志华、邹丽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责任承担问题事实不清,且李红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李红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根据铜钟派出所受案登记表、铜钟派出所对李红和邹庆朝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双方责任,并无不当。吴志华、邹丽霞提供的《关于对正阳县法医院无证执业的处理结果》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李红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非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所出具,故吴志华、邹丽霞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志华、邹丽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志华、邹丽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