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3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敬梅、赵文,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庆祝于2013年12月31日提出反诉。原告刘海涛与被告李庆祝分别在其立案和提出反诉时提出了伤残鉴定申请,后被告李庆祝撤回了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候敬梅、赵文、被告李庆祝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起诉认为,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庆祝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东界沟村至留村道路吴庄村东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界沟乡卫生院,因病情危重随即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眼球裂伤、右眼睑撕裂伤、右眼化脓性眼内炎,住院45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安装了义眼。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杲。综上,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相应赔偿。为此,原告刘海涛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6260.16元、误工费6896.37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1.67、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检查费5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689.5元,以上合计229743.42元的40%即91897.37;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从地里干活回家,被告当时骑着电动自行车按照交通规则行走在道路的右侧,没有违反任何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而原告刘海涛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且该摩托车制动系统有重大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5432.93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132.93元。庭审中放弃了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的反诉,原告刘海涛答辩认为,对其合理请求给予赔偿。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在此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8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30日20时许,原告刘海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钱涛涛)沿博爱县东界沟村至留村道路由东向西至吴庄村东口时,与沿此路由西向东的被告李庆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海涛和被告李庆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涛未采取任何措施,由钱涛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由于原告刘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认定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李庆祝违犯了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事故时原告刘海涛驾驶的摩托车车驾号为:000480,发动机号为:259213,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庆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澳柯玛牌。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李庆祝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2013年10月1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经过相同,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2、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询问原告及吴翠莲的笔录各一份、2013年8月15日询问申国及吴翠莲的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其笔录中称发生事故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向而行,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后面,汇车时因三轮车灯光晃眼,之后原、被告两车相撞,被告认为由于电动三轮车超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超车是在电动自行车的左侧超车,应当视为被告当时自西向东行驶靠右侧行驶,其他现场目击人申国和吴翠莲的笔录中未证明被告未靠右侧行驶,因此被告李庆祝未违犯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不合格,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有两次,第一次认定被告不负此事故责任,第二次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是第二次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靠右侧行驶,且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驾驶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因原告有多种违法行为,其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由于本次事故发生,第一次事故认定后又重新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应予认定。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先作出了(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原告认为,其本人虽无驾驶证,但驾驶技术娴熟,在事发时已充分注意安全并正确采取了措施,当时离开现场是因为原告伤势严重,且当时被告手中持物有明显过错。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2013年10月15日(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错误,决定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第1307052号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以其所提证据材料证实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9组: 1、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因右眼损伤,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2、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30477号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第一次入住该院,同年9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撕裂伤,出院后右眼球摘除术后、义眼植入术后,其中2013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复杂支付专家会诊费500元;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233556号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办理第一次出院手续当天即办理了第二次住院手续,同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术后、右眼义眼植入术后,义眼眼片须10年更换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继续药物应用、定期门诊复查。 3、医疗费单据5张,以此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5293.09元,期间又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花去门诊费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0.07元;出院后又在博爱县清化卫生院为检查花去医疗费57元。以上共花医疗费25760.16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门诊部诊断证明书、义眼配制信息表、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右眼摘除,右眼义植入术后,配戴义眼片,建议十年更换义眼片,为此原告支付门诊费8600元。 5、博爱县孝敬镇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五张,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海涛家庭成员关系及其基本情况,同时也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原告兄妹三人,父亲刘怀中于1956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刘领香于195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妻子李净净,现有一子刘瑞晨于2013年6月12日出生,一女刘亦婷于2008年12月27日出生。 6、交通费票据31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住院、门诊及鉴定花交通费689.5元。 7、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龙源司鉴所(2014)临鉴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 8、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和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 9、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收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支付复印费13元。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组。 1、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收费帐页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5.05元。 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8月8日一份、2014年元月2日一份)两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入住该院,同年8月8日出院,经诊断被告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5217.86元。其中2014年元月2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因笔误将李庆祝写为李庆竹,其身份证号为410822195412253524。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1、2(除2013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外)、3、4、7、8、9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材料2中2013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所证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元,其不是正式医疗费票据,不应计算为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花费,原告父母不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经鉴定构成伤残,但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证据材料1提出异议认为收费帐页显示被告在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治疗已在新农合得到相应补偿,其不得再向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材料2中住院病历、2013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医疗费收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虽然加盖有医院病历复印章,但没有医院收费专用章,其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医疗费支出,对于2014年元月2日一份诊断证明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落款时间有涂改,有瑕疵,其不能证明李庆祝与李庆竹系同一人。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2013年8月21日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专家会诊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情需要,该费用是必要的合理支出,故被告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治疗及鉴定需要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因此被告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原告对其父母及其子女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父母不应当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材料中住院病历、2013年8月8日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中显示就医治疗人为李庆竹,结合2014年元月2日一份诊断证明书,其证明内容李庆竹身份证号为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因身份证是确认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以上病案材料虽有一定瑕疵,但仍能够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害治疗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对于被告提供的博爱县界沟乡卫生院收费帐页,因其不是正式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博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其加盖有医院病历复印章,经审查,该票据加盖了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被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因此原告对此所持异议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庆祝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博爱县东界沟村至留村道路吴庄村东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相撞,致原告刘海涛和被告李庆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5日先作出了(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因原告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为,2013年10月15日(2013)第1307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基本实事不清,证据不足,办案程序错误,决定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第1307052号第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界沟乡卫生院,原告于同日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同年9月5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睑撕裂伤,出院后右眼球摘除术后、义眼植入术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办理第一次出院手续当天即办理了第二次住院手续,同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右眼球破裂伤眼球摘除术后、右眼义眼植入术后,期间原告于同年9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门诊部,配戴义眼片,支付门诊费8600元,建议十年更换义眼片,同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继续药物应用、定期门诊复查。为此原告第一次住院门诊共花去医疗费25293.09元、专家会诊费500元,期间又在焦作市五官医院花去门诊费2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390.07元;出院后又在博爱县清化卫生院为检查花去医疗费5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5月22日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 被告李庆祝于2013年7月30日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同年8月8日出院,经诊断被告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5217.86元。 另查明,原告兄妹三人,父亲刘怀中于1956年12月29日出生,母亲刘领香于1958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妻子李净净,现有一子刘瑞晨于2013年6月12日出生,一女刘亦婷于2008年12月27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刘海涛和被告李庆祝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交通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被告各自要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双方应互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其请求合理,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请求合理,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辨称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理由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海涛医疗费26260.16元(含专家会诊费)、误工费6896.37元(8475.34元/年÷365×297天)、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年÷365×4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1.67元(父母:5627.73元/年×20年×40%÷3人×2人、女刘亦婷5627.73元/年×13年5个月×40%÷2人、子刘瑞晨5627.73元/年×17年11个月×4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51600元(8600元/次×6次)、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689.5元以上合计229633.22元的30%即68889.6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李庆祝医疗费5217.86元、误工费208.98元(8475.34元/年÷365×9天)、护理费208.98元(8475.34元/年÷36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合计5905.8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庆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37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承担1037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毕琼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