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6日出生,公交车司机。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根本无法沟通交流,婚后一年就分床,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和亲戚朋友往来,不干家务,不洗衣做饭,动辄摔东西,特别是被告拿刀戳我,扬言要把我杀了,点火把房子烧了,要与我同归于尽,2012年2月,被告拿刀捅我,我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她离婚,她哭哭啼啼,保证以后改正,我心软就撤诉了,撤诉不到三个月,她老毛病又犯了,今年三月份又把我刚买的手机、电脑砸了,昨天我妹妹给我买的一件衬衣,她又不愿意,把屋里的门砸的关不住了。我与被告本就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诉状我收到了,只有四分之一部分属实,大部分情况不属实。我们两人都属再婚,他和他的前妻2006年离的婚,我和我前夫是2002年离的婚,在此期间我们素不相识,我们也是经过亲戚2007年相识,2010年7月我与原告领的结婚证,在领证之前已经在一起生活了两年半,大约2011年2,3月份第一次打架,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无共同子女。自2011年2月起,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12年2月,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原告以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虽然双方均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四年,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第一次要求离婚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本院未对其是否准许离婚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考虑到双方再婚组成家庭不易,应当珍惜,本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成萍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万天洲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