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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建华,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女,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建华,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某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姚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某某申请再审称:新建楼房一大间三层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彩礼一万元应予退还,同时,夫妻共同债务应为五千元。请求进入再审。
邵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建楼房一大间三层系邵某某父母出资所建,姚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姚某某与邵某某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故姚某某请求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复查期间,姚某某提交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8日的银行汇款单证明夫妻债务系五千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其不属于再审期间的新证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姚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