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春然,又名周红春,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大妮,又名刘美荣,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春然之妻。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继华,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申请人周春然、刘大妮因与被申请人周继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春然、刘大妮申请再审称:一、其房屋西侧4米宽的通道系自留的私人通道,并非公共生活通道,周继华无权使用。二、原一审不接收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程序违法。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周继华提交意见称:一、2002年周黑毛和周春然各代表两家签订调地协议,被申请人作为周黑毛的家庭成员之一,有权按照调地协议从上述4米道路通行。二、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故法庭不予采纳,原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周春然、刘大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黑毛一家与周春然一家签订协议调整土地,两家应按协议约定,在住房西侧留4米宽的道路,保证南北通行,不得侵占。周春然、刘大妮称原一审不接收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经查,其主张与一审庭审笔录不符,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周春然、刘大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春然、刘大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王巧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