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052号 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泰林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泰林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浩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信阳市泰林商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杨磊申请,证人齐清、石志刚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签订一份《定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ZS120-1Q2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座,总价款为166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款41万元未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请求由被告依付欠款4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共计61万元。 被告信阳泰林商砼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在将搅拌站安装完工后,未将罐体刷油漆,传动皮带出现裂口而未更换,导致生产隐患。经被告通知,原告仍未更换,被告只得自己出资购买皮带更换,在生产中经常出现故障,虽经多次通知,原告仍不派员维修,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宜进行诉讼时效审查,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市泰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经工商注册登记变更为信阳市泰林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定货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HZS120-1Q2000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及其附属设备,总价款为166万元,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的82天内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付款40万元,开始安装一周内付76万元,大部分的设备安装完毕时付16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十五日内付22.5万元,设备质保金为8.5万元;设备质保期为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因设备制造原因引起的故障,由原告无偿保修;无论何方原因造成设备故障,原告得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到现场并做出相应处理;违约责任规定:如果被告在五天内不能支付定金或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耽误工程进展,被告耽误多少天则工期推迟多少天;若原告未按时交货(除不可抗力外),每迟10天则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若被告未按期付款,每迟付10天则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该合同附件载明了设备的技术参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合作企业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履行合同及催收货款。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后于2004年5月18日开始安装,于2004年7月28日安装完毕。200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调试完毕(即出混凝土)6日内,被告付款20万元,若由于被告方原因导致不具备生产条件,由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6日内付款;调试完毕15日内,或生产混凝土5000立方米,被告向原告付21.5万元后,原告将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组织开展了竣工验收,形成了《竣工报告书》,双方共同认可原告所供被告的搅拌站已安装完毕,经调试合格,已具备正常生产能力。同时载明未尽事宜有:①罐体油漆未刷,费用由供方承担;②皮带裂口壹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供方承担。2008年1月9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周军写信给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柳利君经理:“我公司原欠贵公司设备余款,因资金紧张,暂时先付伍万元整,望贵公司能即时派人来我单位对设备进行维护,以免延误工期,尾款在春节前付壹拾万元”。2012年原告就其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6月5日撤回起诉,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2012)荥民二初字第2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告欠款具体数额的财务证据,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已付款具体数额的财务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尚存在欠款的事实。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履行质保期间保修义务的问题,原告称其公司派人到场保修过。针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方在2008年以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均派人到被告处催要欠款,并提供了票面显示为2009年、2010年、2011年的郑州至信阳的火车票四张、汽车票两张予以佐证;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副经理齐清、技术人员石志刚出庭佐证,称其均受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催要过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一份河南荟智策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致信阳市泰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荟智策源律师函字(2010)第36号《律师函》,佐证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辩称,2008年至今,不存在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派人到其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未接待过证人齐清、石志刚,亦未收到过《律师函》。 本院认为,被告信阳泰林商砼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设备,并经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尚欠被告设备款的事实成立。其后双方因设备保修等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2年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工作人员周军于2008年1月9日写给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柳利君经理的信件能够证实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1月9日至2012年提起诉讼时的近四年的时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六张郑州至信阳的车票并不能证实其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催要过欠款;证人齐清、石志刚属原告代为履行合同的合作企业即郑州三和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不属与当事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证人,被告亦不认可其证言陈述的事实,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提供了致被告的要求被告还款的《律师函》,但并未提供被告收到该函的回执,亦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以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于2012年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并未就实体权利进行裁决,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亦未提供其于2012年至2014年到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未发生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新事实。综上述,被告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及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杭州和达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