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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家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女,汉族,,住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98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家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女,汉族,,住浉河区。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虎、人民陪审员梅金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应华,被告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农历4月8日举行婚礼。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夫妻在婚后前期感情尚可,2006年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冷战,夫妻间感情出现危机。2007年,原告因不堪忍受夫妻间长时间冷战而离开信阳外出打工。随着原、被告矛盾的进一步激化,2008年双方曾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因原告父母的劝阻和担心影响孩子的学业,加上原告急需外出工作的原因,离婚证没有办成。2008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只是逢年过节回来一下,双方也不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外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总之,原、被告结婚以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亲朋冷漠,经常让原告感到在整个家庭中没有地位,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苦不堪言。时至今日,原、被告分居多年,此间原告也一直坚持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单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家务都是我干,与原告父母之间关系处理的也很好,他父母及亲戚也没有把我当外人,有什么事都通知我。对于整个家庭来说,我付出的太多,为了增加一点收入,在孩子不到一岁的时候我就在外跑车,多年夫妻来,我为了家,为了原告付出了一切,最困难的时候我们都过来了,两个人吵架也是很正常的。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他有了外遇,我没有过错。为了孩子,为了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原告曾提出过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登记结婚至今,长达24年之久,表明夫妻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亦属生活中难免现象。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持原本需要双方的理解和包容,本案中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和要求,为给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提供进一步的交流和沟通的机会,进而增进彼此间的理解和信任,促使双方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判决书所载金额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玮

审 判 员      刘玉虎

人民陪审员      梅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