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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与王立新、谢奥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1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龙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奥飞,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53号。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立新、谢奥飞及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三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业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王立新并非建业建筑公司的员工,亦非内蒙古汇能煤化工煤制天然气煤浆制备工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王立新与谢奥飞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涉诉款项是否用于内蒙古汇能煤化工煤制天然气煤浆制备工段工程亦缺乏证据证明;(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合同加盖的“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虚假。请求本案进入再审。
王立新提交意见称:同意建业建筑公司的意见。
谢奥飞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期间,建业建筑公司已承认王立新系其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二)王立新系职务行为,建业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三)合同编号为“HNTJ2011-003”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所涉的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即使涉案合同印章虚假,亦不能证明王立新未承包该工程建设。综上,请求驳回建业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建业建筑公司称王立新并非其员工及项目负责人的问题。一、二审建业建筑公司已认可王立新系其员工及项目负责人,故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业建筑公司称王立新与谢奥飞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涉诉35万元并未用于工程项目的问题。建业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王立新与谢奥飞系合伙关系,同时,王立新系建业建筑公司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是“汇入汇能工地款”,该出具收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建业建筑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业建筑公司所出具的系合同编号为“HNTJ2011-003”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所涉及的“HNTJ2011-004(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印章虚假。综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建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董卓亚
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玉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