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华彪规划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华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贝迪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彪规划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华彪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贝迪公司支付一期剩余的178000元设计费,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从2010年8月27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河南贝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海华彪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河南贝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被上诉人上海华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66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