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李兴源、原审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建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源,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杰,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战,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邵高速公司)因与与被上诉人李兴源、原审被告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邵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上诉人李兴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兴源与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民委员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泗涧五组)于1994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泗涧五组将本组荒地5.25亩发包给李兴源用于修建鱼塘。李兴源承包该土地后,出资修建南、北两个鱼塘从事渔业养殖。2005年9月26日,河南华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2005年11月21日,济邵高速公司与中国光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济邵高速公司将济源至邵原高速公路JSTJ-02合同段土建工程发包给中国光大公司,工程工期为20个月。后中国光大公司与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临时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中国光大公司租用两个鱼塘用于泥浆沉淀池之用,所征用鱼塘土地、水域面积时间为两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合同期满,如工程未完成,本合同继续顺延。2006年6月15日,中国光大公司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郭庄中桥及泗涧大桥桥梁下部结构的施工劳务发包给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2006年4月14日,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与刘亚波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泗涧大桥部分钻孔桩工程发包给刘亚波,合同约定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向刘亚波无偿供应施工用电、用水、泥浆池挖设处理、场地硬化平整等。2006年,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钻孔所排污水流入李兴源的鱼塘,造成李兴源两个鱼塘中所养殖的鱼大量死亡。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雇佣人员处理泥浆。2007年至2008年继续施工,影响李兴源经营的南边鱼塘的养殖环境,导致无法提前投放鱼苗养殖。2008年8月8日,李兴源写书面索赔报告,要求赔偿损失。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索赔报告上批注情况属实并盖章,济源市轵城镇村镇建设协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济邵高速公司发出关于轵城镇泗涧村鱼塘索赔报告的函。至今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均未赔偿李兴源损失。
中国光大公司企业资质年检记录显示2004年8月10日年检合格,有效期为1年,于2005年8月10日到期。中国光大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更名为凯瑞公司,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后改制为东城有限公司,东城有限公司承担了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济源市统计局统计的2006年、2007年、2008年本地1.5斤鲤鱼年平均价格分别为7.29元、8.5元、11.8元。济源市水产局于2009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轵城镇泗涧村鱼塘亩产量情况的说明中载明:目前全市最高养殖亩产量已超过5吨,而泗涧村的亩产量相对较低,一般在1.5吨-2.5吨之间,平均在2吨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1、存在环境污染行为;2、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李兴源就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存在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李兴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所排污水流入李兴源鱼塘以及鱼塘的鱼死亡的事实,其就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至于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是泗涧大桥桥梁下部结构的施工方,负责泥浆池的挖设处理,因该公司后改制为东城有限公司,并由东城有限公司承担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应由东城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东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李兴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东城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承包给刘亚波,应由刘亚波承担责任,根据其与刘亚波之间的合同约定,泥浆池的挖设处理由东城有限公司负责,且排出泥浆后也由东城有限公司雇人处理,东城有限公司对泥浆处理不当给李兴源造成的损失,应由东城有限公司负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凯瑞公司称其工程于2006年3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2007年、2008年没有施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与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协议明确约定所征用鱼塘、水域面积的时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如工程未完成,该合同继续顺延,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凯瑞公司另辩称李兴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其遭受损失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凯瑞公司该抗辩理由也不成立。济邵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国光大公司,中国光大公司企业资质年检合格期限已满。济邵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存在过错,因中国光大公司更名为凯瑞公司,应由凯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各赔偿李兴源损失的30%,东城有限公司赔偿李兴源损失的40%,关于李兴源损失,参考证人证言及济源市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轵城镇泗涧村鱼塘亩产量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酌定按每亩鱼塘产鱼2000公斤计算,参考2006年本地1.5斤鲤鱼全年平均价格7.29元每公斤,李兴源按批发价每公斤6.4元计算,正当合理,李兴源5.25亩鱼塘,损失数额为67200元,由于当年养殖的鱼绝大部分死亡,并非全部死亡,且李兴源对死鱼进行销售处理,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当年李兴源鱼塘损失为50000元。2007年、2008年李兴源北面的鱼塘情况正常,不存在损失,南面的鱼塘无法正常养殖,参考证人证言及调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每亩鱼塘利润为12000元,两年损失应为63000元,因李兴源期间也投放了部分鱼苗养殖,减少了部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该两年间李兴源鱼塘的损失为40000元。综上,李兴源的损失共计90000元。济邵高速公司赔偿30%为27000元,凯瑞公司赔偿30%为27000元,东城有限公司赔偿40%为3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兴源损失27000元;二、中国凯瑞国际经济技术部合作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兴源损失27000元;三、济源市东城建安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兴源损失36000元。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李兴源负担1281元,由济邵高速公司负担713元,由凯瑞公司负担713元,由东城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济邵高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李兴源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1、在泗涧大桥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原审被告东城有限公司使用的大型机械只有回旋钻,回旋钻不会产生大的震动和噪音,不可能导致李兴源的鱼死亡。2、泗涧大桥施工过程中,不会产生污水、污泥,只会产生泥浆,原审被告凯瑞公司提供的临时征地协议书、收款收据和李兴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凯瑞公司已经对泥浆进行了妥善处理,不可能流入李兴源承包的鱼塘。3、李兴源提供的起诉状、索赔报告中均载明鱼塘里的鱼是施工噪音导致死亡的,死亡时没有任何外伤。但是其而提供的证人却证明其鱼是由于污泥流入鱼塘导致鱼死亡的,鱼死亡时有明显的外伤,而且李兴源及证人均证明李兴源当时在施工现场现参与了施工,因此,李兴源不可能不注意到鱼塘如何被污染,鱼类如何死亡。因此李兴源本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却有本质区别,相互矛盾,均不应当采信。4、李兴源提供的索赔报告函不是调查结果,也未附加单位调查资料,未经调查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且该函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泗涧大桥工程于2006年3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凯瑞公司提供的验收资料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该大桥的开竣工时间。因此,李兴源诉称2007年、2008年仍在施工,仍造成鱼死亡是完全虚构的。6、凯瑞在工作中、东城公司在施工中从未听说过李兴源的鱼塘出现死鱼现象,济源市协调办、轵城镇、泗涧村负责济邵高速公路协调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听说过李兴源的鱼死亡,而且凯瑞公司的员工在施工期间中还经常到该鱼塘钓鱼。(二)原审判决未查清侵权事实。庭审中李兴源和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有条被污染的河流流入了李兴源的鱼塘。如果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该条被污染的河流造成的,而原审判决却对该侵权事实视而不见。(三)李兴源未能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1、李兴源提供的济源市水产局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而且水产局并非统计机关,其出具的证明超越职权,不具有法定效力。同时,该证明内容比较笼统,从出具时间来看,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2、李兴源未提供证据证明鱼类的价格,以及自己将要投入的成本数额,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凯瑞公司完全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凯瑞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建委建管处的证明函、《关于本市建筑企业、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顺延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及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申请及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充分证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进行施工资质年检。因此,济邵高速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企业的过错。原审法院将上述材料遗失而直接认定凯瑞公司欠缺资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济邵高速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济邵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与环境污染损害行为和环境污染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原审判决认为济邵高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就是济邵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事实上,济邵高速公司将该路段发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凯瑞公司,凯瑞公司在济邵高速公司不知情的况下又将该路段中的泗涧大桥的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东城有限公司,济邵高速公司作为业主,根本就没有参与施工。具体实施施工的是东城有限公司。因此,济邵高速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济邵高速公司没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济邵高速公司违反了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李兴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济邵高速公司将该路段发包给凯瑞公司后,到该工程2006年12月竣工,再到李兴源对济邵高速公司提起诉讼,这期间李兴源一直未向济邵高速公司主张过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人同意履行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才能引起时效中断。很显然,本案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完全是照搬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恳请支持济邵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兴源辩称:不同意济邵高速公司的上诉意见,高速公路是二级公益项目,前期规划设计都由政府部门完成,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应包括对环境污染的预防内容,对于建设中的环境污染问题,政府在高速公路建设前期应对环境污染进行相关预防工作,可济邵高速公司并未做到相应预防处理,李兴源的鱼塘在高速公路下方,在施工工作中造成的污染是显而易见的,济邵高速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未对李兴源造成损害,济邵高速公司是该项目实际发包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凯瑞公司是实际施工公司,在原审中找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并不能成立。有些是不需要证据的,在任何一个施工过程中,对周围的环境污染是不可避免的,特别是水质的污染,对李兴源已造成损失的起因就是污水的排放,这是显而易见的。李兴源从1994年到2005年承包鱼塘至今,并没有发生大量鱼死亡造成大量的损失,在高速公路开始施工过程中,开始出现鱼大量死亡,不能说明两者不存在关系。凯瑞公司称是某条河流污染造成李兴源鱼塘损失,其应该提供相关鉴定报告,关于东城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其在施工中排出污泥,对李兴源的鱼塘造成污染,说钻头噪音很小,说没有污泥排入鱼塘,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兴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济邵高速公路在施工过程中,所排污水流入李兴源鱼塘以及鱼塘的鱼死亡的事实,其就污染行为及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是泗涧大桥桥梁下部结构的施工方,负责泥浆池的挖设处理,因该公司后改制为东城有限公司,并由东城有限公司承担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应由东城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东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对李兴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济邵高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存在过错。因中国光大公司更名为凯瑞公司,应由凯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东城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由济邵高速公司、凯瑞公司各赔偿李兴源损失的30%、东城有限公司赔偿李兴源损失的40%并无不当。凯瑞公司在原审曾称其工程于2006年3月开工,同年12月竣工,2007年、2008年没有施工,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与济源市轵城镇泗涧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协议明确约定所征用鱼塘、水域面积的时间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如工程未完成,该合同继续顺延,所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兴源损失,参考证人证言、济源市水产局出具的关于轵城镇泗涧村鱼塘亩产量情况的说明及调查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李兴源的损失共计90000元并无不当。李兴源遭受损失后,不断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济邵高速公司称李兴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济邵高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