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卫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颖,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实业)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商砼)、被上诉人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新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茂成商砼于2014年6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居安实业支付欠款110316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贝迪新能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居安实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居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袁卫和、被上诉人茂成商砼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郑祥峰、被上诉人贝迪新能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茂成商砼与居安实业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茂成商砼为居安实业提供混凝土,截止2013年9月25日,居安实业拖欠茂成商砼砼款1303160.2元。后茂成商砼与居安实业、贝迪新能源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欠款,第一次为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65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53160.2元,贝迪新能源为居安实业所欠砼款进行担保,若居安实业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砼款,由贝迪新能源在工程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茂成商砼,若居安实业、贝迪新能源违约,自违约之日按月利率1.5%向茂成商砼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8日,居安实业给贝迪新能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1303160元。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另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同日,茂成商砼给居安实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砼款1303160元。居安实业在该收据上批注:从付鹏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月29日贝迪新能源支付茂成商砼砼款200000元,剩余砼款1103160.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居安实业欠茂成商砼砼款1303160.2元,贝迪新能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欠款,第一次为2013年11月25日前支付650000元,第二次为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653160.2元,若居安实业、贝迪新能源违约,自违约之日按月利率1.5%向茂成商砼支付违约金,茂成商砼与居安实业、贝迪新能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证明该事实,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茂成商砼自认贝迪新能源已付200000元,现茂成商砼要求居安实业支付欠款1103160.2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贝迪新能源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茂成商砼要求贝迪新能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该院予以支持。居安实业辩称,其与茂成商砼之间形成债权转让,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贝迪新能源辩称其承担的是代居安实业支付茂成商砼货款的义务,并非连带归还欠款的保证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1103160.2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以4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以653160.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贝迪新能源汽车空调有限公司负担。 居安实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在2014年7月23日的庭审中,贝迪新能源提供了与居安实业签订的《科研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在居安实业质证时,贝迪新能源称其提供合同有误,请求延期提供与居安实业签订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并被法庭准许。之后,法院确定2014年8月11日对贝迪新能源提供的合同进行庭审质证,在2014年8月11日上午,三方当事人对贝迪新能源提供的厂房和科研楼《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了质证。在第二天(即8月12日),居安实业就接到一审法院领取判决书的通知,8月13日,居安实业领取了本案(2014)济民一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却发现该案在2014年8月8日就已经判决,其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公正性,应当依法撤销。二、居安实业和茂成商砼、贝迪新能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贝迪新能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6月,居安实业在承建贝迪公司钢结构厂房期间,使用茂成商砼的商砼,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居安实业欠茂成商砼砼款1303160.2元。居安实业和茂成商砼、贝迪新能源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居安实业分两次支付给茂成商砼(即2013年11月25日前付65万元,2014年1月25日前付653160.2元),由贝迪新能源担保。因贝迪新能源拖欠居安实业工程进度款不支付,加之居安实业为贝迪新能源垫资3200余万元,导致居安实业无能力按期支付茂成商砼砼款。在第二次付款期即将届满的2014年1月18日,茂成商砼找居安实业,要求将贝迪新能源欠居安实业的工程款转1303160元到茂成商砼,由茂成商砼向贝迪新能源讨要抵砼款。在三方口头协商同意后,居安实业为贝迪新能源出具了收到“贝迪新能源工程款1303160元”的收据一份,茂成商砼为居安实业出具了收到“居安实业砼款1303160元”的收据一份。茂成商砼负责人特别要求居安实业在收据上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的字样,以明确居安实业债权转入茂成商砼,由茂成商砼直接向贝迪新能源讨要。2014年1月29日,贝迪新能源支付茂成商砼20万元(茂成商砼和贝迪新能源均承认这一事实)。(二)居安实业和茂成商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贝迪新能源的担保关系因债权转移而消除,贝迪新能源成为承担债务的合同当事人,而不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第三人。虽然居安实业和茂成商砼、贝迪新能源没有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茂成商砼、贝迪新能源否认债权转移关系成立。但是,根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月18日居安实业和茂成商砼相互出具收据(茂成商砼特意要求批注“同意将此款转入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以及贝迪新能源2014年1月29日实际支付给茂成商砼20万元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均是履行债权转让的法律义务,这充分说明了茂成商砼对贝迪新能源享有的债权是经茂成商砼、贝迪新能源同意后转移给茂成商砼的,而且作为债务人的贝迪新能源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义务,三方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关于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退一万步讲,如果居安实业没有将该债权转给茂成商砼,那么在付款逾期的情况下,茂成商砼完全可以以三方的还款(担保)协议要求居安实业履行付款义务、要求贝迪新能源履行担保义务。茂成商砼根本不必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为居安实业出具收到1303160元砼款的手续,居安实业也根本不需要为茂成商砼出具收到贝迪工程款的手续。正因在茂成商砼的要求下,三方之间才发生了债权的转让事实。居安实业认为,三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三方的民事行为充分证明债权转移关系成立。因此,贝迪新能源应对茂成商砼承担付款义务,居安实业不应再对茂成商砼承担付款义务。 茂成商砼辩称:其认为居安实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中的书写日期应为笔误,并不是所谓的程序违法;二、三方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贝迪新能源为担保方,根据协议内容第一段可以看出,居安实业仍为第一债务人进行还款,收款收据仅是在公司还款过程中必须出具的,并不能证明三方变更了还款协议书内容,而贝迪新能源向茂成商砼支付的20万元,恰恰说明三公司是在履行还款协议书,故居安实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居安实业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贝迪新能源辩称:其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日期属于笔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8日,居安实业给贝迪新能源出具的1303160元工程款收据和收据上的批注,以及,茂成商砼于同日给居安实业出具的1303160元砼款收据和批注,可以认定三方已经就居安实业拖欠茂成商砼的1303160元砼款完成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同时,根据贝迪新能源于当月29日支付茂成商砼200000元砼款的事实,说明贝迪新能源已经接受1303160元债务并开始履行还款义务,故茂成商砼又要求居安实业承担该1303160元砼款的还款义务、并要求贝迪新能源对该1303160元砼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方债权债务转移手续显示转移的是1303160元砼款,而茂成商砼向本院主张的砼款是1303160.2元,相差0.2元,居安实业仍应对该0.2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居安实业应当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因居安实业未予支付,按照该协议约定,居安实业应当自2014年1月25日按月息1.5分向茂成商砼承担违约金,贝迪新能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因该“还款协议书”未明确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贝迪新能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0.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8元,由济源市茂成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河南居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