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国顺。 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与被上诉人葛国顺劳动争议一案,奔月浮法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葛国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葛国顺双倍工资和经济赔偿金。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奔月浮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奔月浮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上诉人葛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葛国顺与其他六名工人通过奔月浮法公司的原料车间主任冯银柱介绍,并经奔月浮法公司单位副总侯守义同意,到奔月浮法公司单位工作,工种为原料车间的上碱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葛国顺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奔月浮法公司以改用机器、不用人工上碱为由,通知葛国顺将其辞退。葛国顺称其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奔月浮法公司不予认可。另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36080元。后葛国顺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奔月浮法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申请人每月工资已正常领取,还应支付申请人542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赔偿金1355元。裁决后,奔月浮法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奔月浮法公司虽然否认与葛国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葛国顺提供了能够反映其在奔月浮法公司单位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其被辞退后找奔月浮法公司单位副总侯守义交涉的谈话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在奔月浮法公司处工作过以及工作的时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奔月浮法公司将葛国顺辞退,因无法定理由,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葛国顺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赔偿金,表明葛国顺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葛国顺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奔月浮法公司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葛国顺支付赔偿金。葛国顺在奔月浮法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不满六个月,奔月浮法公司应当支付葛国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葛国顺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奔月浮法公司不认可,葛国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为葛国顺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6080元计算,每月为3007元,奔月浮法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007元的一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3007元。葛国顺要求奔月浮法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另外,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所以,奔月浮法公司应当支付葛国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的二倍工资,因葛国顺工作期间的工资已付,奔月浮法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07元×2个月=60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国顺赔偿金3000元。二、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国顺二倍工资差额601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奔月浮法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一审中应法庭要求提供了其公司原料车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没有葛国顺的名字,证明葛国顺不是其公司职工,但一审歪曲事实,认定该工资表不是其原料车间全部工人的工资表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葛国顺系其公司员工证据不足。葛国顺主张系其公司职工,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葛国顺提供的原料车间的视频不能证明系其原料车间的情况,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葛国顺承担,一审以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作车间不是其单位的原料车间为由,认定葛国顺系其公司员工,显然证据不足。二、一审以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葛国顺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其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料车间员工的平均工资,葛国顺也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却以3007元计算葛国顺的工资,超出了葛国顺的请求范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葛国顺辩称:2013年8月26日,通过奔月浮法公司原料车间主任冯银柱的介绍,其见到公司管理人事的副总侯守义,后经侯守义通知其和其他六名工人到奔月浮法公司上班,每天任务是37吨,工资100元,当时说好长期在奔月浮法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车间主任冯银柱以现金形式给其发放工资,其在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上只有其7个人,其于2013年8月6日开始上班,工作至2013年11月25日,奔月浮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让其继续上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葛国顺与奔月浮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葛国顺在诉讼中提供了能够反映其在奔月浮法公司工作时的视频资料,以及其被辞退后找奔月浮法公司副总侯守义交涉的谈话录音资料,奔月浮法公司称该录音听不清楚,但拒不提供其单位员工侯守义到庭核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葛国顺在奔月浮法公司工作过以及工作的时间。现奔月浮法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诉讼中,葛国顺称其工资为每天100元,奔月浮法公司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认为葛国顺的工资应按济源市2013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奔月浮法公司支付葛国顺赔偿金3000元、二倍工资差额6014元,均未超出葛国顺仲裁时的请求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