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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勤英与被上诉人范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芹,又名杨勤英。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芹,又名杨勤英。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忠成。
委托代理人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勤英与被上诉人范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范忠成于2014年5月2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勤英支付其矸石款7068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杨勤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勤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上诉人范忠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勤英购买范忠成矸石,截至2013年11月14日,杨勤英欠范忠成70685元未付,杨勤英给范忠成出具欠条,后杨勤英未付范忠成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杨勤英购买范忠成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杨勤英欠范忠成70685元,有杨勤英出具的欠条证实。范忠成要求杨勤英支付该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杨勤英辩称范忠成之前预领取13万元,在出具欠条时未扣除,范忠成予以否认,杨勤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杨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忠成70685元。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元,由杨勤英负担。
杨勤英上诉称:其与范忠成之间因矸石买卖长期发生业务,2011年,范忠成在其丈夫处预领了13万元,一直没有结账。2013年11月14日,范忠成直接和其结账,致使其遗漏范忠成在其丈夫处预领的13万元。因此,其已不欠范忠成矸石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忠成的一审诉讼请求。
范忠成辩称:其没有在杨勤英丈夫处预领取13万元,2013年11月14日,杨勤英给其出具的欠条,是在双方结算后出具的,杨勤英尚欠其矸石款7068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勤英因购买范忠成矸石,欠范忠成70685元,有杨勤英给范忠成出具的欠条证实,范忠成要求杨勤英支付该款,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勤英上诉称范忠成之前在其丈夫处预领取了13万元,在其出具欠条时未扣除,但范忠成不认可,杨勤英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杨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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