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和。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保和与被上诉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保和于2013年5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李保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和起诉称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李保和仍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保和的起诉。 李保和上诉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2002年3月,其到被上诉人单位运输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其在双休日及节假日进行休息,也未依法向其支付加班费。2011年1月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2012年6月被上诉人通知其在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其上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虽然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其开办单位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但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是经企业改制变更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后才被注销的,其住所地不变,仍在济源市天坛北路铁路宾馆后院内。为便于法院查明案情,一审期间其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参加诉讼,但一审未经审理便驳回起诉,剥夺了其陈述权,程序严重违法,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已经改制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故李保和所上诉的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为不存在的民事主体,李保和将其列为被告进行诉讼确实存在起诉主体不合格,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因为李保和在诉讼程序中发生错误,致使其无法主张权利,过错是李保和自己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李保和自行承担。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相关规定,李保和如果认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在程序上有错误,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三十日内向中级法院申请予以撤销,但本案李保和没有正确适用诉讼程序,未依法提起撤销仲裁的诉讼程序,反而错误适用主体进行诉讼,那么这个不利的诉讼后果只能由李保和承担。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李保和起诉的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8日注销,李保和仍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但李保和一审起诉有两个被告,另一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一审全案驳回李保和的起诉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