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如伦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松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景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战,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崔如伦、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金捷煤业)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如伦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从1997年元月开始为其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从2000年元月1日开始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崔如伦、鹤济金捷煤业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如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上诉人鹤济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分、耿琰,被上诉人金捷煤业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崔如伦到济源大峪第五煤矿工作,该矿位于大峪镇小横岭村,单位未为崔如伦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未为崔如伦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捷煤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崔如伦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2010年6月,河南鹤煤集团对金捷煤业进行停产兼并,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鹤济金捷煤业,鹤济占51%股份,金捷煤业占49%股份。崔如伦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至2010年9月1日离开,崔如伦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如伦1997年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在鹤济金捷煤业拥有的矿井工作,该煤矿企业名称多次变更,企业性质也发生了变化,但崔如伦从事工作的地点没有变化,鹤济金捷煤业作为兼并重组后成立的企业,应承继原用人单位的保险责任。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并履行各自的缴费义务。鹤济金捷煤业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7年起开始为崔如伦补缴养老、失业保险费,从2001年元月开始为崔如伦补缴医疗保险费,崔如伦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崔如伦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属于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崔如伦要求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崔如伦离开单位之日为2011年2月2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崔如伦的经济补偿年限应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1日,应计算3个月,为6300元(210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鹤济金捷煤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崔如伦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崔如伦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二、鹤济金捷煤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如伦经济补偿金6300元;三、驳回崔如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鹤济金捷煤业负担。 崔如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鹤济金捷煤业认为其年龄大,口头告知不让其上班,是鹤济金捷煤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经济补偿金应从其参加工作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至于计算标准,因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0.25元/月,且其从事的是艰苦工作,应该有井下津贴、班中餐补、夜班津贴(每天按21元计算,每月计算21天,月津贴应为441元),故经济补偿金应按3291.25元/月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鹤济金捷煤业辩称:其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设立,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崔如伦从未在其公司工作过,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问题。 鹤济金捷煤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公司是根据《公司法》规定于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局核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欠费事实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应由金捷煤业自行承担。况且金捷煤业仅系其公司股东,完全有能力偿还各项费用,其公司没有理由为股东承担赔偿责任;2、崔如伦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各项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如伦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崔如伦辩称:请求驳回鹤济金捷煤业的上诉,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鹤济金捷煤业、崔如伦的上诉,金捷煤业辩称:同意崔如伦的上诉意见,其公司已被鹤济金捷煤业兼并,应当由鹤济金捷煤业承担各项费用。 二审中,鹤济金捷煤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鹤济金捷煤业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公司设立的时间是2010年7月13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金捷煤业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1份,合同内容有公司的股东构成及持有的股份构成、金捷煤业除出资以外的剩余资产处置方式(合资合同4.7条)等,证明金捷煤业有能力偿还所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另合资合同约定鹤济金捷煤业设立前金捷煤业所欠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由金捷煤业自行承担(合同第7.2.4条、9.7条第二款)。 崔如伦质证称:对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鹤济金捷煤业的证明对象,两公司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其在鹤济金捷煤业成立后到该公司上班,鹤济金捷煤业给其发放有工资,其认为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新公司承担。 金捷煤业质证称:对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个企业实际是一个单位,其公司无能力偿还各项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崔如伦、金捷煤业对鹤济金捷煤业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鹤济金捷煤业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成立。二审中,崔如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工作年限。原审查明鹤济金捷煤业于2010年7月15日注册成立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崔如伦到济源大峪第五煤矿工作,金捷煤业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注册,崔如伦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原岗位工作,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之后,金捷煤业以其资产作为出资与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了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崔如伦工作至2010年9月1日离开,鹤济金捷煤业于2010年7月13日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故应认定1997年至2010年7月12日崔如伦在金捷煤业上班,与金捷煤业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日崔如伦在鹤济金捷煤业上班,与鹤济金捷煤业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查阅仲裁卷宗,鹤济金捷煤业认可崔如伦在其处工作至2010年9月1日离开,故鹤济金捷煤业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崔如伦的诉讼请求是同时要求鹤济金捷煤业、金捷煤业给付经济补偿金,故金捷煤业应支付崔如伦1997年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鹤济金捷煤业支付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予以认定。二审,崔如伦同意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金捷煤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9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为10年,应按10个月计算,解除合同之前崔如伦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计21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两年零七个月,应按3个月计算,计6300元,上述合计27300元。鹤济金捷煤业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不足半年,按半个月计算,共计1050元。崔如伦上诉称其工资标准应按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加上井下津贴、班中餐补、夜班津贴等项目予以认定,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如伦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从1997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的单位应承担费用,应由金捷煤业负担,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日的单位应承担费用,应由鹤济金捷煤业负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崔如伦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崔如伦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7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01年1月至2010年7月12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崔如伦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四、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崔如伦补缴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010年7月13日至9月1日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崔如伦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五、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如伦经济补偿金27300元; 六、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如伦经济补偿金1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大峪镇金捷煤业有限公司、济源鹤济金捷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