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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向阳与被上诉人杨清如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向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清如,女,1970年10月5日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向阳,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清如,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孙向阳与被上诉人杨清如所有权纠纷一案,杨清如于2012年12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孙向阳返还其应得的抚恤金养老金款7649.65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157号民事判决。孙向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孙向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向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错误。被申请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分割其父亲的抚恤金,但法律对抚恤金如何分配并无明确规定,被申请人不能以所有权纠纷对其提起诉讼。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而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财产。在分割抚恤金时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有无生活来源、有无劳动能力等因素。其奶奶苗思荷主要靠申诉人的父亲生活,现其父亲死亡,抚恤金应当发放给苗思荷。第三、二审法院认为苗思荷是其奶奶,与其有利害关系,而不认定其提交的苗思荷的证人证言是错误的。第四、其父亲的丧事办理花费了四万余元,抚恤金不足以承担丧葬费,更不能再予以分配。第五、其认为一审判决有违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孙向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被申请人杨清如与死者孙贤才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助义务,对因孙贤才死亡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杨清如有权主张分割,杨清如请求孙向阳返还抚恤金的四分之一,理由正当,因本案所涉抚恤金被孙向阳领取,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所有权纠纷,并判决孙向阳返还给杨清如6845.73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抚恤金是否应全部交由苗思荷所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抚恤金并非遗产,被申请人杨清如又与死者孙贤才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扶助义务,所以杨清如请求孙向阳返还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孙向阳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孙向阳所称的被申请人道德败坏,破坏其家庭等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道德调整范围,故孙向阳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孙向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向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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