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艳丰,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会,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艳丰与被上诉人郭小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小会于2014年3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艳丰支付其煤矸石款2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原艳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艳丰、被上诉人郭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小会向原艳丰供应煤矸石1135.22吨,后原艳丰支付郭小会40000余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郭小会向原艳丰供应煤矸石1135.22吨,郭小会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证明该事实。根据郭小会提供垣曲县祥美页岩矿出具证明和该院调取的证据,该院酌定郭小会向原艳丰供应煤矸石价格为30元每吨,运费为30元每吨,郭小会向原艳丰供应煤矸石共计68113.2元。郭小会自认原艳丰支付40000余元,余款25000元未付,现郭小会要求原艳丰支付余款2500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艳丰辩称其与郭小会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艳丰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艳丰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小会25000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艳丰负担。 原艳丰上诉称:一、其与郭小会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欠郭小会货款。其只是经营过磅生意,为往来的运输户过磅发放单据,之所以在有些单据的收货人处签名是由于其除经营地磅生意,还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郭小会的车曾向其经营的煤矸石场运货,但运费应由发货人负担,不存在收货人与运输户结算的现象。二、郭小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时郭小会提供多个车辆号的过磅单,但郭小会称其中只有两辆车系其个人所有,其余车辆的车主是谁原审并未查清,郭小会对其他车辆运输的煤矸石费用无权主张。三、郭小会提供的过磅单有绿色的,也有有红色的,过磅单上标明红色为结算凭证,绿色为收货凭证。事实上,绿色的凭证由收货人持有,红色凭证由发货人持有,即使结算,其也只应当对红色凭证进行结算。四、郭小会持有的票据均系2011年,其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郭小会辩称:一、郭小会给原艳丰供应煤矸石,原艳丰给其出具过磅单即可,根据原艳丰所述,绿色单为收货人持有,该单据上收货人为原艳丰,由于原艳丰没有给其结算,故单据仍由其持有。原艳丰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可以印证了郭小会向原艳丰供应煤矸石,原艳丰未与其结算的事实。二、郭小会给原艳丰供应煤矸石,所有票据均在原艳丰处管理,原艳丰所称的三联单据均由原艳丰发放,其无法控制应持有什么样的单据。三、原艳丰称郭小会提供的单据显示为多辆车运输,郭小会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有车辆均是郭小会介绍照面,运输车辆仅挣运费,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将郭艳丰出具的票据交给郭小会,郭小会将矸石款及运费结算完毕后才与运输车辆结算运费,故郭小会具备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艳丰上诉称郭小会向其主张的货款中涉及其他发货人的货款,但过磅单均由郭小会持有,且郭小会持有的过磅单中无论是红的结算凭证还是绿色的收货凭证,发货人一栏均未标注,郭小会既然持有过磅单,其就有权向原艳丰主张权利,故原艳丰关于郭小会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小会持有的过磅单上显示收货人为原艳丰,故郭小会与原艳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艳丰上诉称郭小会持有的单据系中绿色的已经结算过,但未向法庭提供已经付款的依据,郭小会依据其持有的单据向原艳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审时原艳丰并未就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抗辩,二审中其提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原艳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